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6月24日生,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雨,男,汉族,1990年4月11日生,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淳化街道桂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万泉,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雨,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11时,陶雨驾驶苏A×××××号轿车,撞到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到伤残;***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陶雨系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苏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的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5920元(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3180元(60元/天×18天+50元/天×42天)、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陶雨系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此时***方能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全面了解,故***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其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未超过一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关于***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其误工标准的证据不足,故依据相关标准确定误工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47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赔偿***9477.30元,返还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司法鉴定意见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实际,***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至今尚未康复,故***的伤情至少构成十级伤残;2、一审法院对***误工损失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雨、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也是客观正确的,***在一审中根据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对鉴定结果也是接受的。现***对鉴定意见提出上诉,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关于***主张误工损失的标准,一审时已经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过质证,***主张每月误工损失5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且也没有提供缴税记录等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同意陶雨、南京润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采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实际,***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至今尚未康复,***的伤情至少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本案在一、二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提供的案外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加盖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能仁里社区公章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5000元,二审审理中,***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彬
审判员洪霞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