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561号
原告:璧山区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兴街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BEXP6H。
经营者:王光均,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翠,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二期C区3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NJCNW30。
法定代表人:王宗成,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璧山区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13元,由原告璧山区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弋 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