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3民初686号 原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K559K8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NJCNW3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 原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尾款60000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算到2023年7月10日止为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20年10月1日与原告(承包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工程总价款260000元,期限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拨付给乙方(原告)总工程款40%(即104000元)。乙方(原告)按合同日期,材料备齐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15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无质押金,工程款以人民币方式进行支付结算,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物品抵扣工程款。原告已按照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被告以及供电部门已经共同参加工程验收,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结算,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多笔共计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剩余60000元至今尚在拖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尾款60000元工程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审理后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有电力施工资质;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欠付工程尾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电力工程属于蟠猫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 5.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用于证实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另有3万元无法提交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 6.验收报告复印件,用于证实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使用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分析,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0年*******苴村委会凹古本村发展经济林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蟠猫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内的“凹古本金银花基地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场施工,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总承保合同价为26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拨付总工程款40%,即104000元,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无质押金,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2020年12月24日经发***猫乡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格验收,2020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双方明确10KV配电安装工程进行专项组价结算,明确此项目工程结算单价为160311元。在结算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6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余款60000元经原告追索无果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苴村委会凹古本村发展经济林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其将项目内的“凹古本金银花基地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本案应该明确的工程价款问题。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单个项目包工包料的总包干价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其他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价款26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一年(即2020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至2021年12月24日)期限内,总发包方并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尾款。 对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在15天内(即2021年1月8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时付清款项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9日起被告应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为基准计算利息。目前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3.55%。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60000.00元,并支付以此工程尾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5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0元,由被告云南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与工程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