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赣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审原告: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拔。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开平市赣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鑫公司)及原审被告开平市赣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3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由***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货款应由***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与***、***曾签订《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承建涉案工程,盈利及亏损平分。在本诉讼发生前,***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转账给***,并叮嘱***由其代为支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承认收到***转账的款项,但其辩称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毫无事实依据,其也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涉案工程款项已由***收取,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侵占该工程款,故涉案工程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均应由***承担。 ***未作答辩。 传鑫公司述称:1、根据***的上诉状,是针对***提起的上诉,是***与***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公司无关。2、***、***、李建成欠传鑫公司货款225218元,有《对账单》予以充分证实;***、***、李建成应履行***公司支付货款225218元的责任和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传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赣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清晰,证据充分,并且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述称:货款与***无关,***只是介绍人,钱也不是***收取的,是***收取的。 传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颢公司、***、***、******公司支付256920元;2、判令赣颢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止,以22521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起至2021年11月按月利率1.28%计算,暂计算利息为31702元;3、判令赣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查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开平市水口镇联竹村那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竹合作社”)与赣颢公司签订《开平市××镇××路硬底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标,赣颢公司中标,那竹合作社将位于开平市××镇××路硬底化工程发包给赣颢公司承建,工程承包造价为661000元;工程项目是包工包料,有关劳保福利及施工中出现有关质量问题、安全事故以及一切经济损失***公司承担。2020年10月30日,赣颢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赣颢公司将那竹合作社与赣颢公司签订的《开平市××镇××路硬底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分包给***负责施工,赣颢公司仅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履行赣颢公司与那竹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条款;工程由***组织项目部施工,可进行必要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但不得转包,如***违规转包,一经发现,按赣颢公司有关规定处理,甚至赣颢公司有权撤销协议收回工程,并追究***的经济、法律责任。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传鑫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石粉。2020年10月31日,***公司与***、***、***对账,确认尚欠传鑫公司石粉货款7178.53元,从确认收货之日起,若未能结清货款,同意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3日,传鑫公司与***、***、***对账,确认尚欠传鑫公司混凝土货款218040元,从确认收货之日起,若未能结清货款,同意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传鑫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公司多次***公司、***、***、***催讨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涉案工程为***、***、***三人合伙建设,约定盈利、亏损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起诉的违约金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先,传鑫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石粉、混凝土,有***、***、***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且涉案工程为***、***、***三人合伙建设、施工,一审法院确认传鑫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因涉案货款为建设涉案工程、执行合伙事务所欠传鑫公司的,且涉案工程为***、***、***三人合伙建设、施工。故此,***、***、***应对涉案工程所欠传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传鑫公司和***、***、***确认的对账单,***、***、***尚欠传鑫公司的货款的数额为225218.53元(218040元+7178.53元=225218.53元),传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225218元,属其权利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传鑫公司与***、***、***约定从确认收货之日起,若未能结清货款,同意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传鑫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传鑫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以欠款额225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传鑫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28%(即年利率15.36%)计算,明显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而传鑫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认为传鑫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且违约***欠货款的20%即45043.6元(225218元×20%=45043.6元)为限。经一审法院核算,202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937.33元(225218元×3.85%×1.5÷365天×335天=11937.33元),对传鑫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赣颢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涉案工程由那竹合作社发包给赣颢公司,赣颢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但是赣颢公司只负责监督检查、验收涉案工程。此外,涉案货物一直由***、***、***与传鑫公司联系、磋商,涉案货物的对账单也是由***、***、***与传鑫公司共同确认,赣颢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赣颢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公司支付100000元仅能证***公司代***、***、******公司支付货款,且***、***、***非赣颢公司的员工或以赣颢公司的名义与传鑫公司磋商,赣颢公司事后也否认与传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此,一审法院确认传鑫公司与赣颢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传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明确约定赣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赣颢公司自愿表示债务加入,且不符合法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此,传鑫公司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遂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5218元、违约金11937.33元以及后续违约金(以货款225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总额以45043.6元为限)给传鑫公司;二、驳回传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9.34元,减半收取2814.67元、财产保全费1804元,以上合计4618.67元(此款传鑫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831.67元、***、***、***负担3787元(***公司同意,此款由***、***、***直接支付给传鑫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自认其与***、***合伙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并有该三人签名确认的《合作伙伴协议书》予以佐证,结合***、***、***与传鑫公司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内容,可以确认***、***、***之间系合伙关系,且该三人在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期间在传鑫公司处购买货物用于涉案工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传鑫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系***、***、***三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其与***、***因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所产生的合伙债务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上诉主张其已将货款支付给***,并与***约定了拖欠的货款由***支付给传鑫公司,从而其无需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但是,即使***所称的上述事实属实,该约定也属于***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只能在合伙人内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即传鑫公司,也不影响传鑫公司向合伙债务人主张债权,况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认为其清偿合伙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其亦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应对涉案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33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