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赣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平市水口镇开某经济联合社、开平市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3507号 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某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村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路××号铺位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某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开某经济社)与被告开平市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某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某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平市水口镇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000元(暂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2022年6月1日,其余违约金计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中标并与原告签订《开平市水口镇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旧办公楼改造工程以中标价(包工包料719000元)发包给被告承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并约定逾期竣工交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逾期竣工交付的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计至实际完成交付之日止。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2021年12月22日双方经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以及重新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从2022年1月1日起违约金在原每逾期一天2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共7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按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按180天计,180天200元=36000元;(2)、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按150天计,150天700元=105000元,合计:36000元+105000元=14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赣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份竣工,并由三资办、水口镇府的工作人员及原告验收后交付给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只需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份期间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告开某经济社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将其党群服务中心进行重建,并通过水口镇三资办平台发布该工程招标公告,后由被告赣某公司中标。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开平市水口镇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平市水口镇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总承包造价即中标价为719000元,工程采用按图纸内容及村委会建设要求以中标价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上述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将工程技术资料报送给原告审查并进行验收;第七条约定涉案工程至2021年7月1日竣工,如被告逾期未完成工程的,原告有权按2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罚款。 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开某党群服务中心重建工程补充协议》,载明“开某党群服务中心重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现已超期。未完成的项目:1.大楼的门未完全装好;2.楼顶平台未处理好,未完成;3.楼顶围栏未安装;4.雨水排水管未安装好;5.会议室与车库的外墙防水未完成;6.工程施工破坏的车库外排水渠未处理;7.工程施工破坏高分田村牌坊未处理(要求:修好破坏处,按原样修复并翻新);8.工程施工破坏大楼周边未处理好;9.排气洞口未处理好;10.水电安装未完成;11.内墙批灰未完成;12.门槛石未安装;13.二楼楼梯间平台的挡水未未完成。现在乙方(被告)提出为加快工程进度,向甲方(原告)申请工程资金人民币伍万元,并承诺2022年1月1日前竣工,如果超期,罚款500元一天(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原合同条款超期罚款200元一天同时有效(因天气原因造成的无法施工,扣除相应的时间)。乙方必须按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同意申请。双方同意以上协议……”。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仅完成了部分项目,仍有部分项目尚未完成,包括大楼正门生锈、楼顶露天平台漏水、雨水排水管未安装、会议室与车库的外墙防水未完成、工程施工破坏大楼周边未处理好、内墙批灰发霉发黑、门槛石安装不合格。被告则认为除楼顶露天平台漏水未处理好外,其他项目均已处理完毕。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合共6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开平市水口镇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和《开某党群服务中心重建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21年7月1日竣工,后因被告未能如期竣工,双方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22年1月1日前竣工,但至今仍有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按期完成涉案工程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主张解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则认为其已于2021年12月22日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由水口镇府、三资办及原告验收后交付使用,补充协议上所列的项目是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继续完成的,目前除楼顶露天平台漏水未处理好外,其他项目均已处理完毕,其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于2021年12月22日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及验收等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22年1月1日前完成涉案工程,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即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涉案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现原告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为通知到达之日,故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7月22日。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开平市水口镇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于2022年7月22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完成涉案工程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至2021年7月1日竣工,如被告逾期未完成工程的,原告有权按2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罚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1日前竣工,如果超期,罚款500元一天(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原合同条款超期罚款200元一天同时有效。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6400元(200元/天×182天),及2022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期间按7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0700元(700元/天×201天)。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违约金按180天计算为360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共176700元(36000元+140700元)。被告主张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扣除因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时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因天气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况及对应的天数,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某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开平市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开平市水口镇开某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于2022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开平市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76700元给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某经济联合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水口镇开某经济联合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