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1民初1803号
原告:**,女,1992年5月1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段家大院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柳州路三段112号蜀人苑18幢1**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段家大院子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段家大院子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20691.05元、营养费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0元、鉴定检查费2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04195元、再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7504.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是资料员。2015年1月9日,原告在与他人一起勘验道路绿化工程时,被***酒后驾驶川F1L659汽车撞伤,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陆续经广汉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5年2月20日,原告受伤的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2日,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起诉***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的赔偿案已由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原告住院及出院的护理期限为227天,停工留薪时间为292天,营养费220天。后原、被告未就工伤待遇赔付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工伤补偿争议为由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广劳人仲案【2017】176号仲裁裁决结案。裁决书载明,除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部分的赔付款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55700.4元。对上述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过低,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不应扣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治疗费与实际发生治疗费之间的应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四川省段家大院子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当时原告做手术时,其表姐要求请专家进行手术,我方支付了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原告于2016年7月已鉴定伤残等级且已出院就应该到公司上班,但她一直未来,也没有请假,应该从伤残鉴定之日起,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们替原告交纳了20528.67元的社保费用,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替原告支付的租房费用2799元,也应由原告承担退还公司,生活费4000元也应进行相应的扣减;第三,关于停工留薪认可292天,护理期227天也认可,营养费认可3300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领取了9980元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我公司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保险局按规定拨付了交通、住宿、鉴定费用,原告的请求,应按保险局的标准计算,除了前述内容外,对仲裁委的其他认定,我们是同意的。在社保局报销的相关费用,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执56号执行裁定书、收件条等,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拨付审核表、交通住宿审核表、鉴定费审核表、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包括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收条、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务是资料员。2015年1月9日,原告在与他人一起勘验道路绿化工程时,被***酒后驾驶川F1L659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陆续经广汉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总共住院三次,前二次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第三次住院费用7684.62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在三次住院及出院期间因复查换药等还在门诊花费医疗费977.2元。原告第三次住院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分别为129天、5天、7天,合计为141天,原告医疗票据等已交付被告。2015年2月20日,原告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2日,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共用去鉴定检查费2247元。2015年9月16日,本院以(2015)广汉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案作出判决,因***所驾驶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该案中所获得赔偿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3180元(已实际支付,其中包括医疗费用9980元),***赔偿308640.09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因其尚在服刑并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6)川0681执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原告受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5765.37元,在广汉市医疗保险局实际报销1303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用实际报销16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3200元后报销1376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共计支付15114.1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从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为3622.08元,医疗保险1237.02元,失业保险272.96元,从2017年1月~6月,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为2457.84元,医疗保险为1270.82元,失业保险为108.16元,工伤保险为72.6元,生育保险为90.78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在德阳租房共用去中介服务费550元及租金1650元,购买生活用品99元,原告的亲人收到退回的房屋租金500元及被告支付的生活费4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单位上班,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到单位上班。
后原、被告未就工伤待遇赔付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工伤补偿争议为由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广劳人仲案【2017】176号仲裁裁决结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停工留薪期为292天,护理天数为227天。
另查明,德阳市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0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二、对广汉市医疗保险局未报销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损失应由谁承担?专家费、房租费的承担?三、原告在治疗结束并进行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而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谁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营养费,虽然尚无规定,但被告对营养费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为此本院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14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及休养期间原、被告已确定护理期为227天,因被告未派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势必需要在外寻求人员进行护理从而产生护理费用,本院确认按当时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87元/天;对于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医保局未报销的自费药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在医院使用何种药物非本人控制,对社保不能报销部分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所领取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护住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持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院除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998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要求完全由原告承担自费药费且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金额支付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结束并进行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而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个人应缴部分,因停工留薪期被告支付了相应报酬给原告,故个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所称的从鉴定结束之日起的单位缴纳部分,因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治疗结束于22日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休息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报到,也未向法庭出示其需要继续休息的证据,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到单位报到上班的通知后,原告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继续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虽然未解除,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报酬,在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到单位报到,亦未举证证明单位拒绝为其安排工作,被告为原告利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从2017年1月起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关于被告支付的为原告进行手术而聘请的专家费10000元,因该费用是原、被告双方基于更好地为原告的伤情恢复而支出,且原告是受益方,虽然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不是必须的,基于公平原则由原告承担40%为宜。关于治疗期间的租房费用及相关的日用品,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必需,故应由被告承担,其要求扣减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4000元及租房押金500元应进行扣减。关于再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再次进行医疗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伤残八级,其各项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8661.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12=1692元,营养费3300元;
二、护理费87元/天×227天=19749元;
三、鉴定费2247元;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11月=27500元;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50元/月×(8+18)月=104195元;
六、停工留薪工资292天×2500元/月÷30天=24333.3元;
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92378.12元,与应扣减的费用42727.06元(已领到医疗费998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养老保险3622.08元,医疗保险1237.02元,失业保险272.96元,从2017年1月~6月,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为2457.84元,医疗保险为1270.82元,失业保险为108.16元,工伤保险为72.6元,生育保险为90.78元,已支付工资15114.80元,专家费4000元,已支付生活费4000元及退房屋押金500元),品迭后为149651.06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段家大院子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省段家大院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各项赔偿合计149651.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段家大院子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