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25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保靖县迁陵镇龙马咀仓库原质监局1楼1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4DKK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保靖县。
被执行人:***,男,1991年3月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为花垣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信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9年9月5日,我公司与保靖县民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靖县异地搬迁毛沟安置点扶贫车间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661363.12元,项目建设期间由我公司召集的民工队伍(队伍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及工程使用费资金支取手续办理,工程完工之后进入审计程序,审计事宜于2021年1月8日完成,审定金额为4258214.1元,工程已结算完结,由***经办支取工程使用费(材料、人工、机械租赁等)共计3576241.05元,工程完税387530.35元(进项抵扣之后),公司项目利润指标212910.71元,2021年法院执行工伤赔付款81532元,因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使用款,对于此次被执行的30余万元为2021年工程已缴税完税部分。因此不得执行被执行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资金30余万元,并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按判决书应该执行酉信公司,不能解冻。
被执行人***称,判决书认定酉信公司欠我313525.04元未付,应该执行酉信公司。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31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执行人酉信公司尚欠***313525.04元未付,判决酉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225292.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以15919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质保金66098.62元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至2022年5月24日酉信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酉信公司账户24384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31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至2022年5月24日酉信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本院在执行中采取对酉信公司账户243846.29元的冻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酉信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人民陪审员 田 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栩聪
附页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