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25执异39号
案外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花垣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保靖县。
被执行人:***,男,1991年3月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为花垣县。
被执行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保靖县迁陵镇龙马咀仓库原质监局1楼1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4DKK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5月9日对本院冻结***名下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为6217××××4609的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因当年再婚后,不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卡办理业务,就用儿子***的身份证于2017年7月6日在花垣县对面邮政银行开卡,卡号为6217××××4609,该卡开户至今绑定使用手机号均为***本人,所有的钱都是***所存的,最多一次单笔存款有10万元,这些款项都与***无关,本人可以提供明细,现因***的身份证遗失办理不了明细,恳请保靖县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冻结的是***本人的存款,户头是***的,***的钱不可能存在这个账户中。
被执行人***称,该账户内的钱都是我父亲***的,从开户一直都是我父亲在使用。
被执行人酉信公司称,不清楚账户里的钱是谁的。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为6217××××4609的账户,冻结金额为155068.47元。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对于银行存款的权属,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栩聪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