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5民初866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龙马咀仓库原质监局1楼1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4DKK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丹,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70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3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且按照施工图纸和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被告已经将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所诉的超出部分是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是原告私自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保靖县***茶岭村村级茶叶加工厂”工程,责任书承包内容:建筑总面积1000㎡,双层,村级茶叶加工厂一座。承包金额: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1、村级茶叶加工厂厂房钢结构主体、内外装饰工程及基础工程按设计图施工,单价按1300元/㎡包干,其中钢结构主体工程由甲方统一订购安装,按600元/㎡计价在工程结算时扣除。2、场坪、场地硬化、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按财政评审分项工程单价下浮5%计价。承包方式:按自负盈亏的原则对项目实行全面管理。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签订《内部包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以大清包320元/㎡承包给***施工,工地所用的架木架树、模板、木方、钉子、铁丝以及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泥工由乙方负责,按图施工,不得私自变更图纸。***施工完毕后,原告按承包协议向***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但***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建筑总面积超出施工图纸,原告还有286.28㎡的工程款91609.6元未付,双方对建筑总面积产生分歧。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以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估算建筑总面积1014.5㎡,以此为结算依据,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2月办理结算完毕。2020年11月2日,***将原、被告诉至保靖人民法院,要求按实际施工的建筑总面积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1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保靖县***茶岭村村级茶叶加工厂”建筑总面积进行鉴定。2021年3月29日,广州中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该报告载明建筑总面积为一、二层合计1195.5㎡。***及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021年5月18日,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31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56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也对鉴定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原、被告2021年2月才结算完毕,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被告***信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外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以作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为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漏算的181㎡建筑面积的工程款126700元,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处理,规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不是发包人。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按建筑面积1014.5㎡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漏算的181㎡建筑面积的工程款12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效判决已对鉴定费作出判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元,依法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栩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