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5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现住保靖县。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4DKK65),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龙马咀仓库原质监局1楼10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湘3125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湘31民终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3125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被告***信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25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前期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产生的利息不予承受。
被告***信建设公司答辩要点:工程系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工程款公司已与被告***全部结清,原告诉称的多余工程量,超过了原有图纸及工程量,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信建设公司承建“保靖县***茶岭村村级茶叶加工厂”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与项目责任人即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工程具体由被告***承包施工,该责任书中承包内容:建筑总面积1000㎡,双层,村级茶叶加工厂一座。承包金额: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1、村级茶叶加工厂厂房钢结构主体、内外装饰工程及基础工程按设计图施工,单价按1300元/㎡包干,其中钢结构主体工程由甲方统一订购安装,按600元/㎡计价在工程结算时扣除。2、场坪、场地硬化、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按财政评审分项工程单价下浮5%计价。承包方式:按自负盈亏的原则对项目实行全面管理。同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包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以大清包32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工地所用的架木架树、模板、木方、钉子、铁丝以及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泥工由乙方负责,按图施工,不得私自变更图纸。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2万元(按1000平方米,320元/㎡计算)。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保靖县***茶岭村村级茶叶加工厂”建筑总面积进行鉴定。2021年3月29日,广州中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该报告载明建筑总面积为一、二层合计1195.5㎡。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同效力问题;二、建设施工的实际面积如何确定;三、是否应当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支付主体及涉案工程款利息如何承担。
一、被告***信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包工承包协议》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信建设公司承包“保靖县***茶岭村村级茶叶加工厂”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且被告***信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又自述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与被告***信建设公司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被告***信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外转包,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为转包合同。被告***基于该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包工承包协议,原告***依该合同承担了工程施工,实为被告***又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信建设公司、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无效。
二、建设施工的实际面积如何确定。原被告各方因对“保靖县***茶岭村村级茶叶加工厂”建筑总面积争议较大。2021年3月29日,广州中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载明建筑总面积为一、二层合计1195.5㎡。原告***及被告***、***信建设公司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反馈意见。上述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广州中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及鉴定人员亦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
三、是否应当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支付主体及涉案工程款利息。本案被告***信建设公司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系转包关系,虽然本案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即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交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内部包工承包协议》,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已领取了1000㎡的工程款,被告方还应给付原告195.5㎡工程款即62560元。本案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时间为2020年5月,且被告***与原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故应以2020年5月为竣工日期及付款日期,并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应支付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560元及利息(以62560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1045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 宁
人民陪审员 **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