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5民初1135号
原告:**举,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龙马咀仓库原质监局**1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4DKK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举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到庭、被告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76元;3、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51921元;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46152元;4、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461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建的保靖县毛沟镇永和村安置厂房工地做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2020年1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传递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右脚,立即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医疗相关费用被告酉信公司已经承担。原告出院后,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20)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伤残程度做出了州劳鉴伤字【2020】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据此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依法做出向原告做出工伤赔偿。2020年9月15日,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保劳人仲案(2020)45仲裁裁决书,裁决酉信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4653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未核实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以及援引的工资标准有误,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酉信公司答辩要点: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原告受伤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2020年1月9日到被申请人酉信公司承建的保靖县毛沟镇永和村安置房厂房工地上做木工,期间酉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又将该工程半包给***,申请人只做了两天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酉信公司也未替原告**举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月10日下午16点30分在传递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右脚。当即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疗费5000多元,已由***支付。2020年2月18日原告**举向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8日湘西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州人社工认字(2020)152号,认定原告**举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而后**举又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6月12日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举的伤残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州劳鉴伤字【2020】193号,鉴定原告**举劳动能力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举据此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依法做出向原告做出工伤赔偿。2020年9月15日,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保劳人仲案(2020)45仲裁裁决书,裁决酉信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4653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未核实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以及援引的工资标准有误,该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广大的农民工为国家城市化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全社会应当重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特别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更好地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常情况如下,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酉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又将该工程半包给***,本案原告**举受雇于***,原告**举在施工中时因工受伤,酉信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需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举的赔偿事项、赔偿金额以及所援引的标准。
1、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工资实际工作时间仅两天,无法按12个月实际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且原告自述工资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按2018年度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偿予以准许,即月平均工资为5769元。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举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工资17307元(5769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21元(5769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52元(5769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52元(5769元/月×8月),以上共计161532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共计人民币161532元;
二、驳回原告**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龙诗
书记员田玥
附页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起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起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狐狸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登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缎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缎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缎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