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25民初364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苗族,住花垣县花垣镇***社区***,身份证号码4331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龙马咀仓库原质监局1楼1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Q4DKK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酉信公司返还原告不应当承担的***的工伤待遇81532元及执行费用3788元,共85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5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计息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民初1135号判决书判决酉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共161532元。因酉信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酉信公司账户内85320元,酉信公司在与原告工程结算时,强行从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中扣除了85320元。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2.保靖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5执异45号裁定书;3.保靖县易地搬迁毛沟安置点扶贫车间结算明细;4.双方对账明细。 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酉信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时候就约定了***承包的工程内,发生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由***承担,且酉信公司已多给***支付了176139元。 为支持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2.***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3.付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524号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保靖县民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瑞公司)因***靖县异地搬迁毛沟安置点扶贫车间需要,与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酉信公司以3661363.12元的总价承包车间全部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酉信公司与***签订《***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2019年12月4日,***与***就上述工程签订《毛沟镇大坪村扶贫车间施工合同》。2020年7月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4258214.1元。在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3日止,酉信公司先后向***建行花垣支行账户共支付2781993.05元,向第三方支付混凝土、玻璃、钢筋等款共794248元。***因未要到工程款,将***、酉信公司起诉至法院,保靖县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湘3125民初524号判决:由***支付***剩余工程款225292.36元及利息,酉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酉信公司为该案直接支付工程款94607元。 另查明,案外人***于2020年1月9日到案涉工程做木工。2020年1月10日,***在做工时受伤,造成劳动能力受损。保靖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判决酉信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61532元。2021年2月24日,酉信公司支付***1615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酉信公司是否在***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劳动争议的补偿款?原告认为***申请执行后,法院扣划了酉信公司85320元后,酉信公司在***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中扣除了8532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工伤保险补偿应由酉信公司负担,酉信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酉信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多付了176139元,对外是由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应由***负担,公司扣除行为符合约定,有权追偿。本院认为,在***承**信公司保靖县异地搬迁毛沟安置点扶贫车间工程期间,酉信公司先后向***账户支付了2781993.05元,向第三方直接支付混凝土等材料款794248元,向***支付了94607元,向税务机关缴纳387530.35元税款,扣除5%项目利润指标(管理费212910.705元),共4271289.105元,且超出了工程总价款(4258214.1元)13075.005元,酉信公司并未在***享有的工程款中扣除***工伤保险补偿款,故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81532元及执行费用3788元,共85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元,依法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本判决书适用以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决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