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

广安市达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602民初806号之一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达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唐进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达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3元,减半收取5991.5元,由原告广安市达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陈洪宁 人民陪审员  蔡月波 人民陪审员  刘和泉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