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532号
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奎阁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969727393。
法定代表人:雷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天恒花园G幢第3层以西向东第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5764653R。
法定代表人:王康华。
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时代奥特莱斯6号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GD1921。
负责人:王康华。
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二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4元,由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