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02民初346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天恒花园G幢第三层以西向东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诉称,被告于2018年承建开江县国土整治项目期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安排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下差原告人工工资83900元、设备租金48900元,共计1293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原告94200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4200元。
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开江县,故应当由开江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承建的开江县国土整治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开江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开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