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3民初258号
原告:**发,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江县新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3日,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天恒花园C幢第3层以西向东第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5576465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5953.38元(被告已预付20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及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441.3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6日中午原告在开江县××镇××装运过程中,被告***自有挖机在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作业,被告***在操作挖机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车门上,致伤原告右手中指。原告受伤后,入住开江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远节完全损毁性断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付治疗费2000元。因***受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雇请,为其工地做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休养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损伤程度鉴定,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评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系中恒公司的受聘人员;2、原告存在过错,我在装车时,原告开车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相关费用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我公司垫付,不存在医疗费还要进行赔付;2、原告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3、***是对工地上的挖和装载整个流程进行操作,是承揽,与我公司不是雇佣关系;4、原告与被告***在装载中直接进行运行,不存在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我公司只对工作量的确认,不存在对整个工作的指挥。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返回。
原告**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复印件;
二、2020年1月13日达县新桥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结算票据原件1张;
三、2020年6月29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
四、2020年9月15日开江县普安镇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017年至2019年的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复印件4张。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1张;
二、2020年11月5日由***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自带挖掘机在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银港新城项目部工地上从事破碎、挖沟及上车工作,按每小时160元计酬。同时,原告**发在该工地从事废土和泥渣的运输工作,按每车150元计酬。2020年1月6日,原告**发将车辆开到工地准备装车,因地方比较窄,把工地大门关上后准备开车门移车时,被被告***所操作的挖掘机弄伤。原告**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达县新桥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53.38元。2020年6月29日,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达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发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系失地农民,现住开江县××镇××街××号。
另查明:原告**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53.38元已由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另预支付给原告**发2000元。
庭审中:原告**发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不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发准备打开车门移车时,被被告***正在操作的挖掘机致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造成原告**发损害事实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三、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自有挖掘机从事破碎、挖沟等机械工作,***建辉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承担了案涉工地开挖、装车等作业,完成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量,并按小时计酬,二被告之间的形成关系符合承担关系的法律特征。
二、原告**发和被告***均是专业人员,应当规范案例操作要求,并具有相应的防范意识,而被告***是侵害人,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发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发、被告***均是在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银新城项目工地上装载泥土,在现场的指挥和安排上,故存有过失情形,负有监管责任,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
三、针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医疗费
医疗费5953.38元,已由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2)关于住院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700元,原告从2020年1月6日住院至2020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80元/天,即7天×80元/天=560元。
(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
原告主张280元。原告主张40元/天较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天×20元/天=1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
原告主张700元。原告请求100元/天,二被告认为较高,本院酌定为7天*80元/天=560元。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7230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154*20*10%=72308元,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6)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二被告均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3721.38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41860.69元;由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6744.28元,剩余损失25116.41元由原告**发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60.69元;
二、被告中恒建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44.28元,支付时扣除已垫付的7953.38元;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发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中恒建辉集团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