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负责人:张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0月27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在梅,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海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在梅、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参与度30%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义齿花去45414.11元,按照市场行情及***年纪全口牙就在2000元左右,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
***、宗在梅、昊明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宗在梅、昊明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补牙医疗费49026.2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62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2时36分,宗在梅驾驶昊明公司所有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市环城线拥徐村25组地段靠边停车过程中,遇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经过该地段,***所驾车辆前部与宗在梅所驾车辆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宗在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宗在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即至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小肠憩室、头面部外伤、口腔开放性损伤、外伤性牙缺失、外伤性牙折断。2017年3月30日,***又至常州市中医院口腔种植科诊治。***先后共用去医疗费35939.30元。
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昊明公司,宗在梅系驾车为昊明公司巡视线路时发生上述事故。
2017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宗在梅及昊明公司赔偿115261.16元。2017年6月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就***的伤残程度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牙损伤缺失,行小肠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性牙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2017年8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3081.16元。
2018年12月17日及2019年1月5日、7月22日、7月23日、8月6日、8月30日、9月11日,***又数次至海安市中医院对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425.11元(其中含无病历佐证的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宗在梅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宗在梅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主张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宗在梅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宗在梅全额赔偿。因宗在梅案涉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昊明公司承担。因案涉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而***前次诉讼中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按参与度赔偿,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49026.21元。经审核,***的医疗费应为45425.11元,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无病历佐证的11元,余额45414.1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主张600元。经审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主张3000元。经审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主张1000元。考虑到***数次至海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5514.11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5514.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该款可直接汇至一审法院转给***,开户名为: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由***代垫,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的医疗费损失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医疗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收费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与其因案涉事故所受外伤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扩大损失,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损失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身体情况非其自身过错,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无关,其本人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无主观过错,故不应当以其身体状况减轻侵权人过错程度进而减轻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意见中***评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但如非因案涉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仅自身疾病即构成伤残,其自身疾病影响损害后果亦系由外伤所引起,其自身对该后果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未考虑外伤参与度计算损失正确。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