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80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6780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0月27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通榆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诉被告***、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12时36分,在海安市地段,被告***驾驶被告昊明公司所有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靠边停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经过该地段,原告***所驾车辆前部分与被告***所驾车辆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本起事故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损失(除修补牙费用外)己经得到赔偿,双方就修补牙齿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了解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判令被告赔偿补牙医疗费49026.2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626.2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就原告的损失: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在上次诉讼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其牙齿脱落为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仅为30%,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参与度进行赔偿,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全额获得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按责承担。
被告昊明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的车子没有在开,是停在那边,原告自己撞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36分,被告***驾驶被告昊明公司所有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市地段靠边停车过程中,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经过该地段,原告所驾车辆前部与***所驾车辆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认。***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小肠憩室、头面部外伤、口腔开放性损伤、外伤性牙缺失、外伤性牙折断。2017年3月30日,原告又至常州市中医医院口腔种植科诊治。原告先后共用去医疗费35939.30元。
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昊明公司,***系驾车为昊明公司巡视线路时发生上述事故。
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及昊明公司赔偿115261.16元。2017年6月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牙损伤缺失,行小肠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性牙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2017年8月9日,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081.16元。
2018年12月17日及2019年1月5日、7月22日、7月23日、8月6日、8月30日、9月11日,原告又数次至海安市中医院对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425.11元(其中含无病***的11元)
以上事实,有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2017)苏0621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全额赔偿。因***案涉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公司承担。因案涉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而原告前次诉讼中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参与度赔偿,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9026.21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5425.11元,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无病***的11元,余额45414.11元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数次至海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5514.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551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该款可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开户名为: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户名: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