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3349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27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通榆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宗在梅,女,1965年9月24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明公司)、宗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被告宗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5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误工费8100元(90元*90元/天)、护理费6507.22元(73天*89.14)、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64元(40152*12*10%*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15261.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在海安县环城线拥徐村25组地段,被告宗在梅驾驶被告昊明公司所有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靠边停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经过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海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在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同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认为期限过长,认可60天;3、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年满68周岁;4、对护理费标准和期限无异议;5、交通费认可200元;6、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参与度计算;7、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8、三者车物损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定损600元,故我公司认可600元。
被告宗在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昊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1日12时36分左右,在海安县环城线拥徐村25组地段,被告宗在梅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靠边停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经过该地段,***所驾车辆前部与宗在梅所驾车辆尾部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海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在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小肠憩室,头面部外伤,口腔开放性损伤,外伤性牙缺失,外伤性牙折断。住院13天,于同年1月24日出院。同年3月30日,原告***又到常州市中医医院口腔种植科诊治。先后共花去医药费3593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宗在梅垫付1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牙损伤缺失,行小肠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性牙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为1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苏F×××××号车辆所有人为昊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宗在梅系驾车为昊明公司巡视线路时发生本起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提供徐仁义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徐仁义开办的海安拥徐养殖场做工,日工资9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被告宗在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昊明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双方诉辩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药费35939.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营养期120天,每天10元,为1200元。营养期是鉴定机构依其专业知识确定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18元,为234元。
4、护理费,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其余1人),每天89.19元,为6507.22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53000.64元。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基本适当,本院照准。
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认定,为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仅凭徐仁义的书面证言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原告已年满68周岁,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至3项合计373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373.3元。上述4至8项合计6570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65707.86元,合计75707.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373.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03081.1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3081.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如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56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通昊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李宏林
审 判 员  曹凤刚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泱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