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4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艮山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上诉人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众安公司承建了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的老楼房加固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国干,陈国干雇佣了***在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4日上午,***在外墙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摇晃摔倒在地。当日,陈国干即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以下简称同德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5日,周**在同德医院住院治疗,陈国干为其支付2015年1月4日急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93568.61元,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35元。出院后,***还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99.76元。另外,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11日,周**从陈国干处领取生活费25000元。2015年12月2日,周**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确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取出需14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众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内固定等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40%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6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建议为90日。另查明,***已在杭州居住生活多年。***育有两女,大女儿**,2003年3月27日出生,小女儿**,2015年7月21日出生,两女与***夫妇共同在杭州居住生活。2016年1月7日,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众安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5808.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承包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的老楼房加固维修工程后,雇佣***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设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摔倒受伤,陈国干作为雇主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自身在本案摔伤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众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施工现场又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应与陈国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原审法院经审核证据后计算如下:1、医疗费3899.76元,众安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为360天,但***主张240元/天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758元[51463元/365天×360]。3、护理费8235元,众安公司无异议,且不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众安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700元,众安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故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伤残等级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20年×10%);另外,***的大女儿**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周**的妻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怀有小女儿**,故**、**均系周**的被扶养人,又因两女与***夫妇共同在杭州居住生活,故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93.20元;综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1821.20元。8、鉴定费1800元,众安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773.96元,陈国干应赔偿该损失的90%共计172596.56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25000元,***还应赔偿147596.56元,且众安公司应与陈国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的受伤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国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众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47596.5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50元,由***负担972.50元,***、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众安公司上诉称:一、陈国干先行支付的93568.61元医疗费用未计入损失总额,该费用也应按减轻陈国干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扣减。二、一审认定***两女儿与***夫妇共同在杭州居住生活缺乏依据。***就此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应予采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其女儿在杭州的入学证明,故其两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认定的***的过错程度过低。***在案涉工地工作不足一周,其自称20来岁做瓦工,具有工作经验。一审认定“***在外墙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摇晃摔倒在地”,事实上周**是在室内房顶修补过程中受伤,且其摔倒的原因是站到了人字梯的顶面,而不是人字梯的踏板上,***对自身受伤存在很大过错。陈国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施工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周**至少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以35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国干赔偿周**各项费用合计70626.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周松涛答辩称:周**自身不存在过错,***、众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众安公司在室内房顶修补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排泥水小工予以协助,由***一人包揽水泥搅拌、水泥运送上梯、屋面维修等工作,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因梯子发生摇晃而摔伤。***是按照泥水施工规范进行操作,没有站到人字梯顶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事实,一审开庭时***两女儿均到庭旁听了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国干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在雇佣***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众安公司关于***不规范施工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陈国干作为雇主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周**自负10%的责任,应属合理。至于***两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周**提供了两女儿在杭州生活的居委会证明,同时考虑到***夫妇均在杭州生活的事实,一审认定***两女儿在杭州居住生活,并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一审认定4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除***本案主张的3899.76元外,另有陈国干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支付的93568.61元,该93568.61元亦应按责任比例由***承担10%即9356.86元。上述9356.86元应从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众安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陈国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38239.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5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1223元,***、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50元。***、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负担210元,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