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1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天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艮山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涛,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承揽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的老楼房加固维修工程后,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包工包料老板),由被告一雇佣人员以被告二名义进行施工。原告通过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原斌介绍,到被告一的施工工地干瓦工活,当时双方约定工价为240元每天。2015年1月4日上午,原告在外墙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上的梯子发生摇摆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立即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一及时付清了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留下了终身残疾,经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原告认为被告二承包政府对住宅楼加固维修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一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雇主,因没有完好的安全设施,而致原告在施工中摔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建筑法》规定,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在此工程中受伤,被告一、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杭州市××下沙镇从事工地食堂和面店经营,收入相对稳定。2015年1月4日原告受伤时,大女儿上学,二女儿还未出生,一家人的生活全部依靠原告一人工作来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5808.36元。
被告众安公司辩称,一、被告二承建本案工程属实,被告一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属实。二、原告实际的工地干活时间不足一周,其诉状所称的双方约定工价为每天240元不属实,当时约定的是工价每天140元。三、原告受伤属实,但是梯子发生摇摆系其自身操作失误造成,其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标准,城镇可支配收入应该是28661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为43714元。误工期限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但是要按照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但是住院时的医疗费中已包含174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太高了,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其到同德医院是7次,误工证明是开了9次,从住所打的去医院来回80元,按照9次标准计算也不过72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15年城镇标准有异议,应适用农村标准,而且小女儿应以户籍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来判断,5000元过高。鉴定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不认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被告二确认由于梯子发生摇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出院记录1份,病历1本,x线检查报告书8份,医疗证明书9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门诊复查情况。
3、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还垫付医疗费用3899.76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交通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
7、户口簿、出生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女儿情况,即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
8、收入证明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暂住证4本、租赁合同2份、水电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已经来杭州工作多年,其误工、伤残赔偿金应按杭州非农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9、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在杭州生活的事实。
10、医疗证明书1份(2016年5月9日),拟证明原告身体内的钢板未取出,有二次手术的需要。
被告众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
1、明细表1份、领条1份、银行网上汇款单4份,拟证明原告发生受伤后被告一已经向其支付生活费用合计25000元。
2、医疗费发票4份,拟证明本案中的被告一已经为原告支付住院及急诊的相关医疗费用共计93568.61元。
3、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一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理费3735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众安公司仅对其中2015年12月14日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众安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众安公司有异议;本院将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众安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育有两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众安公司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对杨继红的暂住证及租赁合同、水电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能证明原告夫妇在杭州长期生活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众安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居住生活情况的证明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众安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众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众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众安公司承建了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的老楼房加固维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雇佣了***在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4日上午,***在外墙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摇晃摔倒在地。当日,***即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以下简称同德医院)治疗。
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25日,***在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为其支付2015年1月4日急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93568.61元,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35元。出院后,***还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99.76元。另外,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11日,***从***处领取生活费25000元。
2015年12月2日,***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确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右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取出需14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众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内固定等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40%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6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
另查明,***已在杭州居住生活多年。***育有两女,大女儿周珊,2003年3月27日出生,小女儿周洋,2015年7月21日出生,两女与***夫妇共同在杭州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承包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的老楼房加固维修工程后,雇佣***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设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摔倒受伤,***作为雇主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其自身在本案摔伤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众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施工现场又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计算如下:1、医疗费3899.76元,众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为360天,但***主张240元/天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758元[51463元/365天*360]。3、护理费8235元,众安公司无异议,且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众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700元,众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故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伤残等级十级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20年*10%);另外,***的大女儿周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的妻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怀有小女儿周洋,故周珊、周洋均系***的被扶养人,又因两女与***夫妇共同在杭州居住生活,故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93.2元;综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1821.2元。8、鉴定费1800元,众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773.96元,***应赔偿该损失的90%共计172596.56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25000元,***还应赔偿147596.56元,且众安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受伤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众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7596.56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72.5元,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1元。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