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朱双喜。
被告***。
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艮山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双喜为与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喜、被告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双喜诉称,***等人于2014年3月-12月经众安公司经理***叫到承包单位坤和建设有限公司留下镇和家园御园工地做泥工维修工程及余杭区小和山浪漫和山泷园17幢1102室土建工程。完工后,老板***一直无联系。2015年1-2月,由工地项目负责人***到众安公司领取部分现金付给***等人工资4万元。春节后由***开出工资余款单。4月份,众安公司付了同一工地***签字的部分款项。于是朱双喜到西湖××监察大队投诉,后来***又出面了,并对*双喜的余款进行了签字认可,叫***到众安公司去领取。但众安公司同***见面后,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原告朱双喜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众安公司付清原告朱双喜的人工工资1159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众安公司辩称,朱双喜主张的所谓工资款与众安公司没有关系。一、众安公司并不认识朱双喜,众安公司与***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存在业务关系,众安公司将和家园御园的维修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1月起众安公司在和家园没有业务,和***的业务终止。二、***提及的余杭小和山浪漫和山17幢1102室的土建工程,众安公司没有这个工程项目。三、正是因为2013年12月底之后众安公司与***已经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2014年1月***去私刻了众安公司的印章对外承揽业务,直到2014年8月被众安公司发现,***也承认了私刻印章的事实。8月份众安公司向彭埠派出所报案,已立案调查。即便欠付款项事实成立,也是***个人行为,与众安公司无关。
原告朱双喜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2014年12月)、欠账单各1份、(2)零星(维修)项目派工单1份、(3)和家园2#、3#门厅整改维修工程决算单、建筑工程决算书各1份、(4)王宝兴工地点工工单1份,以证明欠款事实。
(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工程款是通过众安公司收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众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明1份,以证明***承认其在2014年1月私刻众安公司印章并用于工程项目的事实。
(2)询问笔录2份、(3)受案回执1份、(4)接受证据清单1份,以证明就***私刻公章一事,众安公司总经理向彭埠派出所报案、彭埠派出所受理案件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王宝兴申明,该证据由***出具,可以证明***于2014年1月私刻众安公司公章用于工程承包等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可以证明众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双喜提交的证据2零星(维修)项目派工单,虽加盖有众安公司印章,但其形成时间为2014年年中,众安公司已证明***于2014年1月私刻其公司公章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众安公司2014年仍在和家园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和家园2#、3#门厅整改维修工程决算单、建筑工程决算书,***主张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众安公司主张为2013年12月以前的工程,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仅有建筑工程决算书载有编制日期为“2014年10月”,未能反映出工程的承包、施工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其内容不能证明***主张的2014年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仍支付至众安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杭州市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2014年12月)、***及证据4王宝兴工地点工工单,其中的证据1载明2014年3-12月***的人工工资总余额为115900元,***签署了“同意支付”,证据1可以证明朱双喜尚有2014年3-12月期间的欠款115900元未收取的事实。朱双喜陈述是***叫其去干活的,而众安公司已证明***于2014年1月私刻其公司公章的事实,应认定2014年开始众安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叫***去干活应在***与朱双喜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与众安公司无关;即使如***主张2014年3月—12月其干的活包括了和家园2#、3#门厅整改维修工程,按证据4王宝兴工地点工工单的内容来看,相关金额也只有15工(3450元)、2013年欠款2000元以及浇楼板7500元中的部分,而***已领取的款项为4万元,剩余的115900元欠款亦与众安公司无关。此外,从证据4王宝兴工地点工工单及朱双喜自己陈述来看,朱双喜所干的活既有承包亦有点工,而点工占的比例很少,***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2月,***将和家园御园维修工程、浪漫和山17幢1102室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朱双喜施工,其中亦有部分点工,工程款约155900元。朱双喜先后收到4万元工程款。2015年4月28日,***确认尚欠朱双喜工程款115900元未支付,该款***至今未支付。
2014年1月,***私刻了众安公司的公章,用于和家园御园7#、10#建筑工程预算单(钢架铝合)、和家园整改维修工程等项目。2014年8月28日,众安公司就***私刻其公司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受案回执。
本院认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朱双喜施工,朱双喜已完成施工,***亦已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因此朱双喜有权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朱双喜从***处承包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月,而***于2014年1月私刻了众安公司的公章用于工程承包等事宜,不能认定***系从众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或挂靠众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朱双喜主张工程是众安公司分包下来的没有依据,朱双喜对众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朱双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双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朱双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徐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