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3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艮山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吴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凡银诉称,熊凡银长期以来跟随**做工。2015年4月底,**带***到杭州市龙井路饮马居酒楼翻建工地做工,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上海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房梁加固部分分包给众安公司,众安公司又将该部分加固工程转包给**。2015年5月3日,熊凡银站在升高架上为房梁加固时,升高架突然倒塌,导致熊凡银从高处跌落受伤。熊凡银受伤后,**将熊凡银送至富阳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众安公司、**按工伤赔偿原告熊凡银因工负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84798.50元(其中医疗费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63.50元、住院陪护费238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310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众安公司辩称,一、众安公司与熊凡银并不相识,熊凡银受雇于**,与众安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对于熊凡银所称受伤经过,众安公司当时并不清楚。在工地的总包、分包事项上,熊凡银所述属实。二、就目前***生活情况而言其生活完全能自理,伤残程度达不到7级。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余下的67元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220元/天的标准认为没有依据;住院陪护费没有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当时需要护理;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中杭州往返江山的166元不予认可,其余请法庭酌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220元/天的标准有异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48372元的标准不认可,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对鉴定费认可。
被告**辩称,同意众安公司的意见,赔偿责任应由**承担。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众安公司分包了本市饮马居酒楼的房梁加固工程,然后又转包给**施工。**雇佣熊凡银在该工地上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2015年5月3日,***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致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5月3日至5月21日,熊凡银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熊凡银自行支付了67元,其余由众安公司、**支付。
***就本案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熊凡银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熊凡银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熊凡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凡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众安公司将涉案房梁加固工程转包给**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雇佣的熊凡银在该工程中施工中受伤,应由众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熊凡银系与**存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责任最终应由**承担,众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本案中众安公司、***表示应由**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众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熊凡银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67元、鉴定费300元,众安公司、吴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7163.50元,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众安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本院认为,熊凡银所受伤害为左股骨颈骨折,需要较长时间休养,***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592元。三、护理费(住院陪护费)2385元,按住院天数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住院天数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熊凡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86元。六、交通费258元,本院酌情支持92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个月;本院认为,熊凡银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应为59574元。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各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本院认为,熊凡银主张的该2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9116元。
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熊凡银赔偿工伤保险费用人民币179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凡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