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琴,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军,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为阳泉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宏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允斌,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阳泉市。
上诉人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杨秀琴,被上诉人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军,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所有责任;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承建的火工品库存在质量问题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2016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四分公司起诉民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中,民爆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火工品库存在19项质量问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认定火工品库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判决中明确民爆公司对该质量问题有另行主张的权利。2、施工方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是法定的。已由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四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直接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3、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也是法定的。监理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尽到监理的职责和义务,导致监督形同虚设,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应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4、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5、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书确定了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705842.41元。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属有效结论,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个单位对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可证实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交付上诉人使用时是符合质量要求的。2、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曾询问上诉人是否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拒绝,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的保修期、保修内容无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无合同依据。4、对在案的质量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建筑已交付使用多年,自然磨损、使用导致质量出现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均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与四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监理服务是在施工阶段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管理的服务活动,监理单位不应成为被诉人;监理单位的人员资格均符合监理规范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监理中心按建设单位的要求进驻现场和实施现场的施工监理;本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均有参建单位验收签字、盖章确认因,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民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分公司立即向其交付完整的郊区王家庄火工品库竣工材料。2、四分公司承担其的位于郊区王家庄火工品库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3881016.94元。3、四分公司给其开具9520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民爆公司与四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火工品库;工程地点: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王家庄村;项目主管单位:阳泉市郊区建设局;工程造价:1054.5元;工程期限: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396天,自2013年5月25日开工至2014年7月26日竣工验收;付款:进度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余款交工审计后付清;竣工结算:依据图纸结合实际工程变更按照山西省阳泉有关结算规定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四分公司完成了该项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一栏中有“该工程已按合同全部完工,由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检查结论均为合格,单位工程也通过验收”的内容;“验收意见”一栏中有“该工程已按合同全部完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质量控制资料;质量验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均予以签字”的内容。
四分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起诉民爆公司,要求民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99343.22元及工程欠款利息,诉讼中民爆公司在答辩中称四分公司承建的火工品库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实际原因,民爆公司并申请对四分公司承建的火工品库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火工品库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做出【2017】晋BA鉴字第001号工程质量鉴定,确定对象在鉴定日期2017年3月23日的鉴定意见如下:“1、经鉴定,屋顶防水卷材厚度不合格;2、生活楼下水管道断裂,因无相关资料且管道已经维修,无法判定管道破裂的原因;3、库区围墙出现开裂系围墙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地基回填土施工质量不合格;4、防爆土墙表皮脱落问题系土坡碾压不密实,施工质量不合格;5、库区所有建筑物未开设滴水槽,属于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6、库区和生活区路面及道路出现多处大面积裂纹问题,面层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厚度符合实际要求,基层、垫层施工质量不合格;7、水泥浇筑场地及路面多处未进行最后碾压等问题为抛光时出现漏抛或抛光质量差,施工质量存在缺陷;8、生活区办公楼底板铺设出现松动,现场排查仅发现一块的角存在空鼓,属于验收规范允许范围,满足规范要求;9、路灯不能正常使用,属于线路安装工程质量问题。”2017年6月7日,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做出【2017】晋BA鉴字第001-1号工程质量鉴定,确定对象在鉴定日期2017年5月26日的鉴定意见如下:“1、生活楼一层会议室、楼梯下及厨房地板砖存在明显色差,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6.2条的要求;2、生活楼一层卫生间防水层铺设完整,上翻高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发放间防爆土墙顶部出现相对沉降,顶部开裂缝宽达到140mm,防爆土墙顶面局部低于发放间屋檐,不符合设计图纸;4、硬化路面局部二次抹面后,出现两层皮现象,施工质量存在缺陷;5、生活楼周边围墙使用的红砖表面风化严重,红砖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不满足《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第五章对转外观质量的要求;6、一层卫生间地漏无反水弯,二层卫生间洗手池下水无反水弯,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7、消防水管未按设计要求安装止回阀,导致消防系统不能稳压,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地下消火栓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8、消防间外墙保温隔热板厚度、表观密度均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9、1号、2号库周边排水沟导流方向一致,1号库有一段排水沟坡度较缓,使用过程中易造成排水不畅,形成局部积水;10、岗哨、值班室所安装门的种类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017年8月1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302民初1578号判决,判令民爆公司支付四分公司工程款4342554.63元及利息。民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做出(2017)晋03民终946号判决,维持了本院(2016)晋03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民爆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2018年1月8日,民爆公司提起诉讼,故形成本次诉讼。依据(2016)晋0302民初1578号案件中,就火工品库的质量问题已经委托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6月7日做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火工品库存在19项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针对其中的16项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该16项质量问题鉴定明细为:1、经鉴定,屋顶防水卷材厚度不合格。2、库区围墙出现开裂系围墙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地基回填土施工质量不合格。3、防爆土墙表皮脱落问题系土坡碾压不密实,施工质量不合格。4、库区所有建筑物未开设滴水槽,属于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5、库区和生活区路面及道路出现多处大面积裂纹问题,面层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基层、垫层施工质量不合格。6、水泥浇筑场地及路面多处未进行最后碾压等问题为抛光时出现漏抛或抛光质量差,施工质量存在缺陷。7、路灯不能正常使用,属于线路安装工程质量问题。8、生活楼一层会议室、楼梯下及厨房地板装存在明显色差,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6.2条的要求。9、发放间防爆土墙顶部出现相对沉降,顶部开裂缝宽达到140mm,防爆土墙顶面局部低于发放间屋檐,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0、硬化路面局部二次抹面后,出现两层皮现象,施工质量存在缺陷。11、生活楼周边围墙使用的红砖表面分化严重,红砖存在外观质量缺陷,不满足《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第5章对转外观质量的要求。12、一层卫生间地漏无反水弯,二层卫生间洗手池下水无反水弯,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3、消防水管未按设计要求安装止回阀,导致消防系统不能稳压,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地下消火栓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14、消防间外墙保温隔热板厚度、表观密度均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15、1号、2号库周边排水沟导流方向一致,1号库有一段排水沟坡度较缓,使用过程中易造成排水不畅,形成局部积水。16、岗哨、值班室所安装门的种类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16项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就工程量,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山西天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晋天恒【2016】基结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结合现场勘察、凭借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确定;就工程做法,根据2018年5月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王家庄火工品库工程维修加固方案设计说明书》确定:工程造价套用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王家庄火工品库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705842.41元。民爆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四分公司承建的民爆公司火工品库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注明:该工程已按合同全部完工,由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检查结论均为合格。在民爆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民爆公司曾在(2016)晋0302民初15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对四分公司承建的火工品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程存在19项质量问题。本案中民爆公司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意见,对该19项中的16项质量问题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705842.41元。民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三被告提出诸多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四分公司承建的火工品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民爆公司使用期间发生了质量问题,针对该质量问题做出的鉴定意见,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民爆公司投入使用,鉴定意见不能明确确定施工方责任大小、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等,故诉讼中法院要求民爆公司对四分公司承建的火工品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四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民爆公司则称,根据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书》和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四分公司承建的火工品库的质量问题、工程造价,民爆公司举证责任已完成,如需举证,应在对方,民爆公司不申请再做鉴定。故民爆公司要求四分公司承担火工品库的修复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民爆公司要求四分公司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民爆公司要求四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另行处理。关于民爆公司要求四分公司立即交付完整的郊区王家庄火工品库竣工材料,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关于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民爆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在(2016)晋0302民初1578号案件中,民爆公司对四分公司承建的火工品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及(2017)晋0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民爆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民爆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7元,鉴定费186000元,共计214447元,由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阳泉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变更为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施工方对施工期间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施工方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在法定年限内对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在双方约定年限内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承担维修义务。本案中,四分公司承建的民爆公司火工品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民爆公司使用期间,发生了质量问题。针对该质量问题,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书》[(2017)晋BA鉴字第001号、第001-1号工程质量鉴定]、山西汇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晋汇审字(2018)第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约两年后的民爆公司火工品库存在质量问题及需修复的费用,鉴于民爆公司火工品库已竣工验收,并由民爆公司投入使用,因而该《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书》不能明确确定民爆公司火工品库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以及施工方责任大小。在无证据证明施工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更不能证明监理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履行监理职责和义务,故民爆公司要求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四分公司、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火工品库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民爆公司上诉要求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四分公司、山西亿鼎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所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7元,由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辉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郭永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井 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