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曹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4173号
原告:***,女,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军,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即本案被告),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宿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与被告曹建军、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悉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悉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85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建军和悉畅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进听悦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曹建军驾驶被告悉畅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AXX**小型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曹建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悉畅公司员工,为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事故。
被告悉畅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曹建军的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建军的用人单位即悉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军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经审查相关凭证,对医疗费1,285元、车辆修理费28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陆金综合商店工作,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亦与商店负责人进行核实,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情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确认为900元和1,2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酌定300元和1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悉畅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9,9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9,965元;
二、被告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上海悉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