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喻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369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喻子强,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9028075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诸征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与被告喻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喻子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90847.51元,扣除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现主张医疗费80847.51元;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喻子强、恒通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与人保无锡分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喻子强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喻子强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无异议;2、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花在绿灯闪烁时通过路口,应承担次要责任,恒通公司在交通信号灯损毁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要求修复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至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关于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喻子强驾驶*******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桃溪路由东往西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时(该路口西侧设置的信号灯因故损坏),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其孙子***,沿***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喻子强、恒通公司共负事故全部责任。
*******轿车轿车车主为喻子强,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交警卷宗,出示了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并播放了事故现场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金花在绿灯闪烁时通过路口并无过错。喻子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恒通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交通信号灯损毁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且采取修复措施,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确定由*******轿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恒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其中的护理用品费188元无正规票据,且无医嘱,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药物清单,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故合理的医疗费为90659.51元,扣除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后为80659.51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659.51×80%=64527.61元,因喻子强已为***垫付10000元,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54527.61元,支付给喻子强10000元;由恒通公司赔偿80659.51×20%=16131.9元。***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4527.61元,其中支付给***54527.61元,支付给喻子强10000元;
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6131.9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负担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72元,由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1元。该款已由*金花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市恒通智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