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02执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许宗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5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6409685.64元;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0258元,案件执行费8393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本案的执行文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以及实地调查,现已对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以及网络资金账户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丁 戎
审判员 付腊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