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07执异38号
案外人:裴娟,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辉,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许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媚,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裴娟父亲),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在本院办理申请执行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裴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裴娟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2019)鄂0607执1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一江两河治理项目的征收补偿款,因该补偿款属于案外人裴娟所有,法院误将案外人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是,1999年4月28日张湾供销社与裴娟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地处张湾码头河堤边的供销社家居小区转让给张湾居民裴娟,房屋所有权归裴娟所有。2020年12月20日裴娟作为被征收人与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书》,但是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个人账户货币化补偿金额不得超过90万元,故裴娟借用自己亲朋好友的账户领取拆迁补偿款,执行**的金额属于**代裴娟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实际为案外人裴娟所有。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均提交的复印件):
证据一、1999年4月28日(出让方)张湾供销社、(受让方)裴娟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1999年4月24日张湾供销社收裴娟13000元购房款收据;
证据二、征收部门襄州区麻茶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专班、被征收人裴娟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充协议》(无签订时间)。
申请执行人顺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拆迁房屋购买时间:1999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异议人裴娟未满15岁,相当于初中学生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拆迁房屋买房款支付:参考有关统计2000年人均年生活费收入5663元,相当于月工资471元,而1999年买房款是13000元,在当时是一笔大额资金,明显超出异议人限制行为能力范围。买房时裴娟未满15岁,其日常生活还要靠父母提供,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有家庭共同属性;三、房屋登记情况:拆迁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构成当然的物权效力。房屋转让协议中裴娟的签名笔迹与**的笔迹相一致,证明该房屋交易行为实际为**;四、房屋实际使用控制人:异议人裴娟成年后,在襄州区××路××住房,供销社小区房屋居住人是**。因此,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买房后使用等因素基础上,认定该房屋系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本案房屋不属于异议人裴娟所有,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能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9)鄂0607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顺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0607民初4689号原告顺华建筑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尚学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8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顺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17日本院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3138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顺华建筑公司,其余执行款尚未得到执行。2021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鄂0607执1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顺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襄阳市襄州区“一江两河”治理项目应补偿给被执行人**的征收补偿款90万元。2021年11月23日本院向襄州区一江两河治理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执行。案外人裴娟为此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系案外人裴娟父亲。征收部门(甲方)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乙方)裴娟(乙方代理人及经办人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约定因“一江两河”治理建设需要,乙方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属于被征收的房屋,双方达成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为7382212元;同时,征收部门(甲方)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征收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总金额为82027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征迁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征迁人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系确定征迁权利人及应当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征迁情况书面证明材料,其中载明的补偿对象(征迁补偿权利人)及补偿金额均予以明确。被执行人**作为被征迁人,与征迁部门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其应当获得拆迁补偿款820276元,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系有明确登记的财产权利人,本院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故案外人裴娟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裴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雪峰
审判员  张广宇
审判员  唐应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