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04执保17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6月15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申请人: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市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5985M。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2406980P。
法定代表人:***。
***与***、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2)川0504财保1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武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变卖、赠与、毁损、设置权利负担等。
二、在不能足额冻结银行存款时,查封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华宸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6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完毕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需续行保全,在财产保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兴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涂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