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0827民初3473号
原告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艳
书记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