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鲁08执18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6)第609/727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称,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具有爆破工程的存在,但爆破工程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才可实施,但2017年9月30日鱼台县公安治安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爆破作业。因此,本案中爆破工程并不存在,而济宁仲裁委员会依据《工程决算书》作出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爆破作业,但在济宁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及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对工程没有使用爆破作业提出抗辩,也没有对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外的工程价款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济宁仲裁委员会采信案外人济宁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和证据的采用规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并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6)第609/7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向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647.35元,并支付以48264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我院(2017)鲁08民特1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
驳回申请人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16)第609/727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贺 审判员  李 鹏
书记员  张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