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执243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日作出济仲裁字(2017)第4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建设工程资料、建材合格检测报告、桩基检测报告,签署基本监督资料,签署基础工程验收手续;二、驳回申请人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用4041元。2018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济宁市鲁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上述裁决。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济仲裁字(2017)第44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将涉案工程书面资料一宗共第七卷交付我院,我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查看核对。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资料查看后,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被执行人应提交施工单位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桩基检测报告,二是应提交鱼台县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混凝土建材回弹强度合格的检测报告。对其他资料,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在缺少上述二份资料的情况下不同意从法院领取该宗资料。2018年12月13日,我院扣划被执行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9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提交了施工单位为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桩基检测报告,该报告的工程名称就是本案所涉工程鱼城时代广场B区商业及5号—7号楼。被执行人主张桩基工程是该公司分包施工,且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亦未明确桩基工程是被执行人直接施工的,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交施工单位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桩基检测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本案的执行依据也并未要求被执行人提交施工单位为济宁华龙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桩基检测报告,故申请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已提交了鱼台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记载明确。申请执行人如认为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由被执行人签署基本监督资料,签署基础工程验收手续的问题,因本案工程未到竣工验收阶段,不具备签署条件,申请执行人亦认可不属本案申请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本案仲裁费用4041元,已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可从本院领取。综上所述,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鲁08执24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兆  军 审判员 李彤审判员于涛
书记员 张  玉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