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003004357U。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东三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FUD16R。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源生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利源生态公司仅安装了39台设备,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利源生态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利源生态公司中标***政府采购按照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55套,合同总价款为1347625元,项目设备进场后支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余款5%。合同签订后,利源生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镇××巷村安装了38台,***安装了1台,合计仅安装39台,不足合同中约定的55台。后来又将2017年未履行手续私自安装的16台设备计算到此次合同内容之中,使其合规化。利源生态公司虽然提供了《验收报告》和《验收证书》,但该《验收报告》和《验收证书》是其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得的,且与实际安装的数量严重不符,对***政府不产生效力。2019年淮南市委市政府对***区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对专题审计时发现,该项目未办理立项、可研、规划等手续,该项目未实际进场验收,没有施工定位图纸。合同约定的55台在***安装了38台,***安装了1台,仅安装39台。对于2017年无招投标、无合同在大树村擅自安装的16台意图使其合规化,私自计算到合同中。通过审计确定案涉项目的55台污水处理设备实际仅安装了39台。一审判决认定利源生态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55台安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政府超过举证期限申请对案涉项目评估,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政府于2022年3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对案件材料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内容空白,无日期无签章,并未确定***政府的举证期限。庭审中***政府提出对于案涉项目进行审计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申请,也非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一审判决未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评估,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利源生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利源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政府支付设备款673812.5元;2.***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利源生态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2018年12月5日,利源生态公司与***政府签订《***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政府向利源生态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55套,规格型号为980mm×1670mm×1470mm,单价20675元,小计1137125元;安装、调试费135000元、包装运输(含保险)费27500元、检测、验收相关费用15000元、现场培训等技术服务费33000元,合同总价款(大写):壹佰叁拾肆万柒仟***拾伍元,(小写):1347625元。第六条付款条件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具体付款方式:1.项目设备进场之后付合同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质保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剩余5%质保金(无息)第七条验收方法1.乙方货物到场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重新提供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的要求的产品。2.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如果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在没有征得采购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便跟合同的标的物,将拒绝通过验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验收时,应成立验收小组,明确责任,严格依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规范进行核对、验收,形成验收结论,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利源生态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21日通过淮南市***区财政局向利源生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73812.5元。2019年1月22日,利源生态公司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运送进场,经验收组成员***、***验收合格,形成书面《设备进场验收报告》并经***、***签字认可加盖淮南市××镇××巷村村民委员会章。2019年5月24日,经***政府**确认项目验收。2020年5月25日利源生态公司与***政府共同签字确认《***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移交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中记载竣工范围及数量:1.项目地点:***;2.数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t)55套;3.规格: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尺寸:970mm×1670mm×1470mm;4.材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材质:DCPD。对施工的质量评价本项目严格按照施工,外观良好,设备正常运行。质量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项目质量评定为合格。移交时间:2020年5月25日建设单位:**(签名)并加盖***政府章,供货单位:***(签名)并加盖利源生态公司公章。参加验收成员:设备正常**(签名)、***(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利源生态公司已于2019年5月25日将55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组成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该项目已于2020年5月25日质保期届满并移交,现利源生态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利源生态公司要求***政府支付设备款673812.5元的诉讼请求,有利源生态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移交验收证书》等材料予以佐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政府称合同约定55套污水处理设备实际仅安装39台且擅自变更施工内容的答辩意见,并于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对***政府于庭后提交的审计评估申请,因已超出举证期限遂不予准许,且***政府已于2020年5月25日签字**认可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理由予以佐证,仅以内部资金审计时发现问题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故对***政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淮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73812.5元。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政府向利源生态公司支付设备款673812.5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利源生态公司与***政府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采购合同》,对采购的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利源生态公司已于2019年1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55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组成员***、***签字确认,2019年5月24日,***政府**确认项目验收。2020年5月25日利源生态公司与***政府共同签字确认《***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移交验收证书》,证书中明确载明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55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利源生态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政府关于利源生态公司仅安装了39台设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内容空白,无日期无签章,并未确定举证期限,因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政府于2022年3月8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在一审开庭前均可提交证据,而一审开庭时间是2022年5月6日,虽然该通知书没有载明落款日期,但并不影响***政府的举证权利。因此对***政府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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