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淮南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2238号 原告: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东三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FUD16R。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003004357U。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生态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673812.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提交了开工报告,于2019年5月就该项目提供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于2020年5月提交了该设备项目移交验收证书。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673812.5元,**673812.5元至今未付。按照《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目设备进场后被告应给付合同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欠款事情属实,未结算的原因是2019年被市委市政府的专题审计中认为该项目存在不规范,没有项目招标内容且未确定设备安装地址,安装工艺部分与设计不一致等,55台设备仅安装38台等,原告并未履行合同所有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现建议审计该合同的约定内同、价款,重新确定该合同的价格,审计确定后据实予以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项目中标公告》、《设备进场的验收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设备项目移交验收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利源生态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中标***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2018年12月5日,原告利源生态公司与被告***政府签订《***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政府向利源生态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55套,规格型号为980mm×1670mm×1470mm,单价20675元,小计1137125元;安装、调试费135000元、包装运输(含保险)费27500元、检测、验收相关费用15000元、现场培训等技术服务费33000元,合同总价款(大写):壹佰叁拾肆万柒仟***拾伍元,(小写):1347625元。第六条付款条件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具体付款方式:1、项目设备进场之后付合同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质保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剩余5%质保金(无息)第七条验收方法1、乙方货物到场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重新提供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的要求的产品。2、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如果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在没有征得采购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便跟合同的标的物,将拒绝通过验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验收时,应成立验收小组,明确责任,严格依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规范进行核对、验收,形成验收结论,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利源生态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21日通过淮南市***区财政局向利源生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73812.5元。2019年1月22日,利源生态公司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运送进场,经验收组成员***、***验收合格,形成书面《设备进场验收报告》并经***、***签字认可加盖淮南市*****村村民委员会章。2019年5月24日,经***政府**确认项目验收。2020年5月25日利源生态公司与***政府共同签字确认《***采购安装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项目移交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中记载竣工范围及数量:1、项目地点:***;2、数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t)55套;3、规格: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尺寸:970mm×1670mm×1470mm;4、材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材质:DCPD。对施工的质量评价本项目严格按照施工,外观良好,设备正常运行。质量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项目质量评定为合格。移交时间:2020年5月25日建设单位:**(签名)并加盖***政府章,供货单位:***(签名)并加盖利源生态公司公章。参加验收成员:设备正常**(签名)、***(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利源生态公司已于2019年5月25日将55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组成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该项目已于2020年5月25日质保期届满并移交,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73812.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移交验收证书》等材料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政府称合同约定55套污水处理设备实际仅安装39台且擅自变更施工内容的答辩意见,并于庭后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评估。本院认为,对被告***政府于庭后提交的审计评估申请,因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且被告***政府已于2020年5月25日签字**认可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理由予以佐证,仅以内部资金审计时发现问题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政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利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738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由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庄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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