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1027号
原告:***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蜜柚市场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4CUGX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下祝乡下祝街学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7600349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鸿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53790元及逾期违约金40758元(逾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人民币1358600元的3%计算);2、判决**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灿鸿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订购7台电梯用**美村西区288号新阳西中学项目使用,合同总价为13586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司须***公司支付合同价20%的合同预付款,计271720元;**公司***鸿公司排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公司支付设备费60%的排产款,计815160元;电梯验收出证后5日**公司支付设备费的15%作为电梯设备结算款,计203790元;如**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灿鸿公司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公司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公司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订立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1720元、排产款815160元,灿鸿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第三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采购了7台电梯,并按约将7台电梯交付至新阳西中学项目并安装,于2021年8月26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公司本应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电梯设备结算款203790元,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多次催付,**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电梯设备款10万元,2021年4月24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剩余537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灿鸿公司未如期履行交货义务,导致电梯安装验收延误,应承担因此多支出的电梯人工费和违约责任。
2、2021年4月24日,灿鸿公司还向**公司现金预支了电梯款5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
3、灿鸿公司所诉款项为电梯设备结算款,但其至今未与**公司办理结算,所诉电梯设备结算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4、2022年1月29日,**公司基于善意仍将预期可结算的电梯款100000元汇付给了灿鸿公司。***公司竟然反将**公司起诉,且只字未提预支电梯款及多支出的电梯人工费,足见其不诚信和非善意,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灿鸿公司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系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系邮储银行的交易流水,可以证明**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的双方为**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公司逾期交货、提供随机文件及产品合格证,不予采信;收条、微信转账凭证,虽然收条上经手人处均有***签名,但结合灿鸿公司提供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可知该费用29500元系**公司为安装涉案电梯而支出的人工费,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灿鸿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订购7台电梯用**美村西区288号新阳西中学项目使用,合同总价为13586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司须***公司支付合同价20%的合同预付款,计271720元;**公司***鸿公司排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公司支付设备费60%的排产款,计815160元;电梯验收出证后5日**公司支付设备费的15%作为电梯设备结算款,计203790元;如**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灿鸿公司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公司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公司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订立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1720元、排产款815160元,灿鸿公司按约将7台电梯交付至新阳西中学项目并安装,于2021年8月26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公司本应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电梯设备款203790元,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多次催付,**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电梯设备款100000元,剩余53790元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灿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灿鸿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公司至今尚拖欠货款5379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负返还之责。**公司提出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出灿鸿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因此多支出的电梯人工费及涉诉电梯设备结算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计1595.5元,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义 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必 胜
书 记 员 ***(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