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4039号
原告:南泰(泉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47345058。
法定代表人:许天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煜生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003495M。
法定代表人:陈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泽元,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南泰(泉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与被告福建煜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生公司)、***、张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煜生公司、张泽元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煜生公司、***、张泽元支付其货款12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南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煜生公司、***、张泽元支付其货款12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煜生公司、张泽元因承建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向其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由***作为煜生公司、张泽元的授权代表人于2013年8月1日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供货义务,***于同年4月23日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其货款156600元,后仅张泽元于2014年7月16日、12月19日分别付款2万元、1万元,余款126600元经向煜生公司、***、张泽元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1.若南泰公司不能证明***曾分三次付款给南泰公司,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本案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煜生公司、张泽元均未作答辩。
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且有南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8月1日,***以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向南泰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供应结束的同时应当付清全部货款,若买方逾期付款,则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买方处仅有***的签名及身份信息,未加盖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23日,***出具对账单交南泰公司收执,确认尚欠货款156600元,对账单上仍仅有***的签名。结算后,南泰公司收到货款3万元,尚有126600元货款未收回。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诉争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谁承担?2.***提出的南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是否应予采信?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和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南泰公司主张张泽元以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提出购买混凝土的请求,经双方确认之后由张泽元授权其岳父***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出具对账单,因购销合同上没有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故煜生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虽在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上签名,但其是在张泽元的委托、指示下与原告发生的法律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张泽元承担,故***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也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张泽元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主张购销合同、对账单均是其所签,其才是买卖的相对方,张泽元只是其雇佣的,张泽元与其之间虽存在亲属关系,但不能因此推定其是在张泽元的授意下签订合同的。南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两份(光盘一个)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两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及欠款人是张泽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南泰公司的代理人与张泽元的录音中,南泰公司的代理人说“所以我现在我也不清楚到底应该找你,因为黄总叫我找你”,不能达到南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南泰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南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向南泰公司购买混凝土,但购销合同并无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仅***在买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对账单需方处也仅有***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是经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与南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而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或煜生公司事后又未予追认,故可以认定煜生公司对本案货款没有偿付义务。南泰公司提供的两段电话录音分别是南泰公司代理人与***、张泽元的电话录音,在与***的电话录音中,南泰公司代理人问及“这是你女婿的工地还是你的工地”,“货款是你女婿欠我们的是吧”,***的回答分别是“是我女婿的工地”、“是啊,我是帮他忙”,可见***在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披露了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张泽元。南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发生时***就向其披露了实际购买人是张泽元,《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买方又是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南泰公司代理人与张泽元的录音中,南泰公司的代理人说“所以我现在我也不清楚到底应该找你,因为黄总叫我找你”,可以说明南泰公司在买卖发生的时候并不能确切地清楚本案的实际购买人是张泽元,可见***在买卖发生时向南泰公司披露的购买人是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但本案买卖始终未经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也未获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追认。在南泰公司与张泽元的电话录音中,南泰公司代理人问及工地是否是张泽元做的,张泽元始终未予否认,且张泽元在录音中陈述“可以啊,你等我一下,我有收到就马上给你安排”、“工地也停工在那边,对方没给我钱,对方给我钱我肯定就给你,我也没挪用你们的钱,我也在讨,我也要起诉他们”,可以证实事后张泽元对***与南泰公司的买卖行为予以追认。南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泽元委托***向南泰公司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8月1日以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均只有***自己的署名,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或更名后的煜生公司对此均未予追认。在不能履行付货义务时,***向南泰公司披露了实际购买方张泽元,张泽元对此也予以追认,故南泰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张泽元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南泰公司请求张泽元主张债权,依法予以照准,以此认定张泽元应承担诉争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南泰公司主张其完成供货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该主张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的日期能够相互印证,且煜生公司、***、张泽元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的同时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南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张泽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真实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4月20日,但在南泰公司代理人与***于2016年12月15日的电话录音中,***陈述“没关系,反正我们会承担,不能一口气,慢慢拨”,同日南泰公司与张泽元的电话录音中,当南泰公司代理人问及你这边能否安排一点款项时,张泽元回答“可以啊,你等我一下,我有收到就马上给你安排”、“对方给我钱我肯定就给你”,***、张泽元都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泰公司与张泽元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泽元尚欠南泰公司126600元,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南泰公司请求张泽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南泰公司对煜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才是诉争货物的购买人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煜生公司、张泽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泽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泰(泉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泰(泉州)建材有限公司对福建煜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张泽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盛立
代理审判员 黄金菊
人民陪审员 蔡期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