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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笃、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原名称先后为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海信用社、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海沧村新大街68号。
负责人:苏跃明,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31号(1层、17-19层、26-28层、30-31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林泉城,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关押于厦门监狱。
原审被告: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57号501室、6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原审被告林泉城、原审被告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在林泉城申请办理尾号”0441”账户过程中未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办理,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对此存在过错,但却只判决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只需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应由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责任错误,混淆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本案应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情形,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属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情形。一审法院调取的(2012)厦刑初字第218号案件材料中,林泉城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均提到”以在厦门市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司)投标工程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的理由向***等借钱,这种方式比较容易借到钱,他们也更容易相信。”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林泉城亦陈述”借款要有抵押,但公司账户是专营资金,无需抵押,只能用投资保证金名义去借,如果不用这个名义去借,就借不到钱,大家都是业内的,都很清楚要用这种方式”、”如果没有天长公司账户,就骗不到钱”及天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水地询问笔录提到”林泉城利用我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等开设我公司账户,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好进行诈骗,因一般人对公司账户比较信任,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很严格”、”工程公开招标项目,如果真的有投标的话,招投标完后,所交的保证金会原路返还到原账户上”,通过以上笔录可以证明,林泉城之所以成功骗取***钱款,凭借在农商行金海支行下开设的天长公司账户,以该银行对公账户来取得***的信任,二者的行为与***钱款被骗的损害结果之间明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农商行金海支行受理林泉城开户申请时未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存在过错及转账审核不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却忽略了农商行金海支行的前述过错行为与林泉城的诈骗行为偶然结合,与***的损失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本案如果没有农商行金海支行的违法开户、转账审核过失等行为,林泉城的诈骗就不能得逞,也就无法造成***财产损失。且如果林泉城属于正常的开户,农商行金海支行也依法将林泉城的开户报至人行系统,则即使***将款项转至林泉城开立的账户,林泉城也无法将账户内的款项以现金的形式取出,***也就不存在损失。
(二)本案应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情形,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与林泉城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本案中,农商行金海支行的开户审核及转账审核过失行为为林泉城以借投标保证金为幌子,骗取***款项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其行为在客观上直接与林泉城的故意诈骗行为相结合、缺一不可,共同造成***钱款被骗的损害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厦门农商行及农商行金海支行应当与林泉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泉城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退赃款,***有权要求厦门农商行及农商行金海支行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农商行金海支行与林泉城构成无意思联系的共同侵权,但却不予采纳***提出的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法院认定”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则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仅承担30%责任亦是不当的。诚如林泉城在(2012)厦刑初字第218号案件所述,没有林泉城在农商行金海支行开立的账户,***不可能借给林泉城款项。事实上,在借投标保证金时,一般均是将款项付至投标人,即工程公司所的对公账户,投标未成功的,则原路退回,这也是整个工程投标的通常做法,因此,若没有农商行金海支行协助其违规开立对公账户,作为出借人的***,即便林泉城有提供担保,亦是不可能借钱给林泉城,更何况是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借钱的事更不可能发生,故对于该侵权行为,作为农商行金海支行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农商行金海支行的过错程度,农商行金海支行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
(四)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要求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错误。本案,林泉城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即使林泉城在刑事上构成诈骗,但在民事上,应认定林泉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诈骗行为损害的是***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而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不是合法借贷关系的无效合同,***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承担利息损失。且自农商行金海支行违法开户行为及审核过失行为发生后,***的损失就已实际造成,至今尚有335.3万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情形,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与林泉城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林泉城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退赃款,***有权要求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林泉城冒用天长公司的名义办理对公账户时,除提供了天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开户材料外,还提供其私刻的”厦门市天长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厦门市天长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彭水地”三枚印章。该三枚私刻印章对于设立对公账户起了较大作用。其次,从借款前期履行情况看,2011年7月28日,林泉城已向***借款80万元,并预先支付2.4万元月利息。2011年8月16日转入8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80万元。期间,还陆续向***支付利息12.3万元。可见,正是***追逐高额利息回报以及林泉城头一期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才是***信任林泉城,不断借钱给林泉城的原因。第三,从林泉城每次借钱的时间和用途看。根据(2012)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付款凭证,***于2011年7月28日付款80万元(林泉城谎称挂靠天长公司投标”环东海域东海一中”建设工程需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于2011年8月2日以”厦门汽车物流中心汽配城项目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两次付款小计5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以”梧村小学2号教学楼翻建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以”高性能粉末冶金制品1#厂房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40万元,于2011年8月16日以”厦门边检总站同益和高崎边检站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两次付款小计80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以”双溪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以”厦门外运综合物流中心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50万元,于2011年9月1日以”翔安区实验学校二期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4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以”洪塘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30万元,于2011年9月8日以”东埔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25万元,于2011年9月8日通过兆丰金(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以”东埔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5万元,于2011年9月9日通过兆丰金(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以”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二期A4厂房投标保证金”为用途付款30万元给林泉城。虽林泉城称其系挂靠天长公司投标工程,但***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对项目如此繁多和间隔时间如此之短的用途,未加以甄别,亦未考虑林泉城的施工能力,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农商行金海支行未尽审查义务与***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低。本案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各行为人对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判决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承担30%的责任已臻合理。本案经济损失系因犯罪行为导致,签订借款协议书系为犯罪创造条件,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属于民事范畴,另外(2012)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也仅判决退赔335.3万元,故对于***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国新
审判员  程光毅
审判员  陈乐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世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