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13民初2327号
原告:厦门市三航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侯滨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760191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新,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煜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605-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7600349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三航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煜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厦门市三航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市三航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三航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市三航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庭)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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