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县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小北河镇小北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男、曾丽,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县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县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男、曾丽,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围绕在能否以2019年3月19日的《小北河亿兴家园苯板面积》作为认定***施工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的约定,辽阳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包括苯板保温和平涂涂料两道独立工序。而《小北河亿兴家园苯板面积》中仅记载了苯板面积,未明确记载平涂涂料完工面积。故原审法院以《小北河亿兴家园苯板面积》认定施工工程总量,事实依据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二审过程中,发包人辽阳县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转包人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依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事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具体工程价款数额后,对发包人的责任作出认定。
综上,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辽阳县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自预交17,326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