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931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满族,技术员,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与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圣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圣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资款21329.00元;2、判决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依法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诉求18个月利息492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8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辽阳市万隆蔬菜批发大市场、二〇一陆军79军医院后勤处、站前小庄交通岗大乘实业公司铁路委8组公交首末站三处工地,任职现场施工技术工作,月工资人民币5000.00元。截止到2020年9月1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款21329.00元没有给付原告。2022年1月27日被告就此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将此案起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圣集团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21329.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欠付原告工资款21329.00元情况属实,本案是原告和答辩人因工资给付问题发生的纠纷,其本质是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在劳动争议的法律范畴内并没有关于拖欠工资应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更何况答辩人于2022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文圣集团公司口头约定,在被告文圣集团公司承包的辽阳市万隆蔬菜批发大市场、二〇一陆军79军医院后勤处、站前小庄交通岗大乘实业公司铁路委8组公交首末站三处提供技术服务,月报酬50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22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工资21329.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时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据也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同时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依法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13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61.00元,应予退还原告3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