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625号
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海彬,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邹海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被告邹海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文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海彬、被告辽阳文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481579.00元;2、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安县鑫鑫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台安县**发造纸厂院内的“金域尊城”(二期)工程发包给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鑫鑫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邹海彬挂靠的原告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台安县鑫鑫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协议的甲方,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协议的乙方,原告是协议的丙方。协议约定:“乙方于2017年9月26日与甲方签订建筑该小区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有丙方承接未完结工程及甲方未结工程款的给付事宜”。该《协议书》签订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了纠纷,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台安县鑫鑫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以原告为第二被告,在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二被告给付拖延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将被告辽阳文圣公司、被告邹海彬列为第三人。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台安县鑫鑫建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定了“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邹海彬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的公司”的事实。该判决生效后,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21执878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辽0321执878号执行通知书,将原告在开户银行的存款2481579.00元划拨给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对在挂靠期间施工的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2020)辽03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系发生在被告挂靠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原告为被告邹海彬所承包工程垫付2481579.00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其已履行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邹海彬辩称,撤销原告请求2481579.00元。2018年4月初经人介绍得知台安县***造纸厂院内5号楼6号楼对外承包,原两楼基础大部分已完工,按甲方马部长要求需要找一家有二级建筑资质的承接。我通过***介绍在原告三合公司挂户,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三合公司收取结算值1%为管理费,然后原告三合公司同台安县鑫鑫公司、海城**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内容:此工程由原告三合公司接手承建交**公司垫付基础款总额327万元,先交182万元。2018年7月18日再交145万元由钱交不上承担利息,而后我以原告三合公司名义(交款单位辽宁三合公司盖有公章)向**公司交了182万元。而后来原告三合公司自愿退出此工程,但法人没有注销三方协议,原告三合公司银行存款2481579.00元被划拨走,纯属原告三合公司自愿给被告辽阳文圣公司,垫付偿还**公司建5号楼、6号楼基础款的行为。因为主建5号楼6号楼单位是被告辽阳文圣公司,而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80.00元,含**公司建基础款项,所以原告三合公司理应讼诉被告辽阳文圣公司法人***,是他同台安鑫鑫公司签的《工程施工合同》,而起诉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被告辽阳文圣公司付台安县5号楼、6号楼实际施工人邹海彬垫付的工程款10236560.00元。我通过****到被告辽阳文圣公司挂户和建台安县5号楼6号楼承建工程,由辽阳文圣公司赊、垫付工程全部用量钢筋,在2018年4月19日被告辽阳文圣公司为甲方,邹海彬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中间人是**,合同其中第五条规定:“甲方收取工程结算值2%的管理费用”,合同中工程内容:依据原工程施工合同内承包范围上的施工图内设计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分项工程。而原《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项目按节点拨付工程款:2(1)高屋主体(1)基础一层面结构顶板完成,付每平方米800.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辽阳文圣公司法人***对我说:“赊你钢筋到还钱时你返不上你给我三分利”当时我想,现在已完成主体5-6层,到2018年7月18日还有40天,我方钢筋、砼材料都已供到现场,怎么都能完成,通过**我同意了,我就上了***套路贷的当,签了字,而在2018年6月12日**下令停工,我同**找到***理论,废除合同中**中间人退出现场,我好组织施工,而***摇头不管还强调要三分利,足以证明陈、张联手制造高利贷、套路贷造成了停工。而后***又将现场85吨左右成捆钢筋强行拉走,直到2019年9月初我发现成品钢筋160多吨被盗丢失,通过台安刑警队立案侦查,盗钢筋者为***,钢筋是我邹海彬个人私有财产(现有两份购买钢筋的证据),请法院明察,要求辽阳文圣公司及***偿还我垫付台安县5号楼6号楼工程款10236560.00元。由于***伙同**制造停工,***为得到高利贷利益,使台安县5号楼6号楼在2018年7月18日前没有主体完工,甲方没能按合同规定进行拨款,导致产生100多万利息,纯属辽阳文圣公司和***所为。所以,原告三合公司垫付的100多万利息理应由被告辽阳文圣公司偿还,并负全责。以上请法院明断。
被告辽阳文圣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本案是被告邹海彬与原告之间因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挂靠关系,本案纠纷的结果也与答辩人无利害关系。从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邹海彬答辩时表述,他获得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尊城”二期A5、A6号楼承建权的条件,就是他接手必须把前期海城**公司的327万元工程款结清或落到实处。邹海彬也确实自己拿出182万元给付了前期施工款,剩余145***2018年7月15日给付,并以原告名义与海城**公司、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中不包括答辩人,邹海彬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这就表明,案涉款项是被告邹海彬为获取施工权的一种投资,无论被告邹海彬挂靠在哪个单位,这个款项都必须由邹海彬自己承担,这是当初邹海彬对鑫鑫开发公司的承诺,否则邹海彬也无法获取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邹海彬实际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交付,工程款也未落到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欠邹海彬工程款,没有义务替被告邹海彬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邹海彬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三方协议后,因故又于2018年4月19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挂靠到答辩人名下,又继续施工同一工程。被告邹海彬与答辩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邹海彬对工程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交钥匙工程。所以与工程有关的款项,都需要邹海彬自行承担。更何况本案是三方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执行款项。而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是发生在答辩人与台安鑫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也是在被告邹海彬与答辩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的行为,答辩人与三方协议内容及所涉及的款项毫无关联。答辩人既不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应承担责任的人,这一点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得很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才没有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进行重复诉讼。而被告邹海彬为了逃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编造答辩人欠其1000万元的事实,非要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其理由既不充分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反,邹海彬尚欠答辩人赊购的钢材款至今未付。而且,因为被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不欠被告邹海彬工程款,故不能替邹海彬支付任何款项。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法院能驳回被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终止了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金域尊城(二期)A区:A5#、6#》小区的建筑施工合同。对未完结工程,鑫鑫公司找到被告邹海彬,让邹海彬借用一个公司资质,将未完结工程交与邹海彬承建,条件是将鑫鑫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清,后邹海彬找到原告三合公司。2018年4月4日,**公司与鑫鑫公司、原告三合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台安县鑫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系《金域尊城(二期)A区A5#、6#》工程的开发商,乙方于2017年9月26日与甲方签订建筑该小区的建筑施工合同,现甲乙丙三方就甲乙双方终止建筑施工合同,并由丙方承接未完结工程及甲方未结工程款的给付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终止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金域尊城(二期)A区A5#、6#《工程施工合同》,未结工程丙方自愿承接建筑。2、经甲乙丙三方确认同意将乙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人民币275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52万元,总计327万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经乙丙双方同意,此款分两次支付,丙方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82万元,丙方尚欠乙方未付人民币145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3、甲丙双方自愿对此笔未结工程款人民币14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上述未结工程款,甲丙双方同意于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如逾期未付,除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35000元(应付总款额的30%)违约金外,还需按月利率人民币2分支付应付款额迟延给付期间利息。5、为督促甲丙方尽快还款,甲丙方同意除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外,甲方还有权停止丙方的工程进度,所产生的停工损失及工程相关违约责任由甲丙方自负,与乙方无关。6、甲乙丙各方确认乙方已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各方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本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签订后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邹海彬以原告三合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公司工程款182万元,余下145万元未付。嗣后,原告三合公司与被告邹海彬解除了口头挂靠关系,未能承建该工程。2018年4月19日,鑫鑫公司与被告辽阳文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域尊城(二期)A区:A1#、A2#、A3#、A5#、6#楼》,被告邹海彬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辽阳文圣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由于原告三合公司与被告邹海彬未履行2018年4月4日的协议,2020年8月5日**公司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辽03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三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鑫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三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辽阳文圣公司虽与鑫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后续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行为既不能表明被告辽阳文圣公司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也不能表明被告辽阳文圣公司与**公司、鑫鑫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与继承问题达成合意,原告三合公司主张被告辽阳文圣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遂于2021年6月29日以(2021)辽03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三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13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21执878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扣划原告三合公司款项2481579.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2020)辽03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321执87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执单、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邹海彬与原告三合公司形成的口头挂靠经营合同,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根据各方的过错分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三合公司被执行的2481579.00元款项,系因被告邹海彬借用原告三合公司资质签订协议未履行所产生的,原告三合公司与被告邹海彬在明知道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挂靠的情形下,仍然签订口头挂靠协议,并对外签署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邹海彬应返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45万元及平均分担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关于被告辽阳文圣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1)辽03民终1606号已认定被告辽阳文圣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三合公司与鑫鑫公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中被告辽阳文圣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邹海彬与被告辽阳文圣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海彬赔偿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邹海彬赔偿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等损失5157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海彬负担224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161.00元,应予退还原告224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