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审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辽阳文圣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11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返工维修的义务和权利”。在***未完成约定工程,擅自离场后,我方多次与***联系,要求其继续施工,并就部分工程返工,但***均表示拒绝,并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在大连工地开始另一项目的施工,无法继续施工及进行返工工作。因***的擅自离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不仅拖延了工期,而且被总包发现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5000元,无奈之下,上诉人才找到案外人“小向”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用实际行动来证明其拒绝案涉工程的返工维修,为了降低损失,上诉人才寻找其他人将案涉工程进行返工维修工作,故***违约在先,***应当支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扣除26850元另诉处理,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给***写了结算清单,在工程实践中,并不是最终工程量的结算,结算清单清楚写明***未完成部分及需要返工的部分,我们当时约定的单价也是完成全部工程的价款,***违背诚信原则,无故撤场去大连的工地干活,并拒绝完成案涉工程未完成的部分,上诉人找他人完成的***未完成的工程应当由***负担。一审中***自认上诉人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11903.5元,足以说明***认可是其无故离场没有来对案涉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认可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扣除款项只是***未完成的一部分,剩下部分亦应当予以扣除。当时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有:62号楼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验收不合格,告诉他全做一遍摸白,他都拒绝维修,最终公司出面找小向维修,工费2000元,楼顶部分三分之二没干,阳台底部整栋楼没干,一楼一米以下没做,门头没做,一楼空调没做。65号楼楼顶没做,阳台底部没做,整幢楼、一楼空调台没做,不是一个空调台是一排都没做,一楼门头没做,一楼底部一米以下没做,是整幢楼一圈,还有65号楼整体重做一遍摸白,总花费工钱43000元(其中包括***自认的11903.5元)。3.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撤场,导致其未完成的工程由他人完成,包括二次维修。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一直未找上诉人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且未完成的工程款数额基本上与未支付部分持平,上诉人也一直未找被上诉人要维修返工部分的工程款。如果法院判令上诉人从2019年1月30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那么对于原告自认的予以扣除部分工程的利息也应当一并计算扣除。被上诉人无故撤离,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无依据,当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并未完成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判项均无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因上诉人一直不支付工程劳务款项,农民工无法继续施工,甚至集中到工地讨要工资并到相关建设监管部门投诉,是***考虑到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从中缓和相关矛盾。上诉人一直拖欠劳务款项,***有权履行抗辩权。2.***作为劳务承包人,对已完工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部分应提供未修复和,而且不符合质量标准也分为人工不合格或材料不合格,不能一概而论。上诉人未能提供曾联络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且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最终维修完毕才撤离现场的。本案中,上诉人主***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全不认可。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完工部分,2018年10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已经列明尚未完工部分,与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费用清单工程相对应,被上诉人对金额进行确认,但11903.5元仅是对所有未完工部分由他人施工的认可,不存在还有其他人施工的费用26850元。上诉人重复提供施工费用清单进行混淆,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不应被采信。 ***述称,涉案工地不存在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情况,***没有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就擅自离场,施工大连项目。二上诉人联系案外人进行维修是真实的,其对二上诉人罚款1万元,二上诉人花费的具体维修金额,***并不清楚。 文圣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首开乐活小镇三期外保温工程的人工费53977.95元及利息损失(以5397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沈北新区首开乐活小镇三期外保温工程,***、***交由***负责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包死,2018年4月30日技术交底,后***进场施工。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署工作联系单,2018年6月末撤场。2018年10月31日形成工程量结算明细,经当庭确认,10公分保温面积4528.46平*19元为86040.74元;3公分保温面积1275.14平*16元为12857.24元,线条2100米*7元为9300元,零工780元,以上共计108977.95元,扣除已付款55000元,余款53977.95元。另,双方确认,针对上述清单明确的内容后续实际发生相应的费用为11903.5元。此外,***、***主张,在***施工期间由案外人“小向”给***施工内容进行维修,62号楼25个工*350元为8750元,加二次抹灰2000元,65号楼46个工*350元为16100元,计26850元,***对此不予认可。***、***称,***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维修,故另找“小向”维修产生费用,但对该主张,***、***称未形成和留存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之间形成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关系。案涉施工总款108977.95元,已付55000元,发承包双方无异议,***认可与结算清单载明内容相对应的***、***后续实际发生相应的费用为11903.5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应予准许,则欠付余款按42074.45元确定,逾期利息无约定,按法定标准处理,根据举质证情况和相关规定,按结算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则***有返工维修的义务和权利,***、***称另找“小向”施工,但其二人明确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中***曾拒绝维修,则直接找案外人维修于法无据,且“小向”涉及费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主张还应扣除26850元,现不具备处理条件,就此节本案暂不处理,***、***在条件具备时有权另诉处理,本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文圣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无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074.45元及利息损失(以4207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298元,***预交1149元,被告负担13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负担949元,退还200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向檑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向案外人向檑支付工程维修款项3万元。另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6月期间离场到大连进行施工,二上诉人联系其维修,其不予维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收条显示的是外墙涂料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不能证明是外墙保温工程的后续维修产生的费用;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为: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已经与二上诉人结完账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另行委托案外人“小向”进行维修花费的26850元应在本案支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虽然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向檑出具的两张收条,但从收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分别是2018年8月24日及2018年9月14日,均早于***出具《工程量结算明细》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工程量结算后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且收条中均载明“付款给涂料向檑工程款”,从内容上看亦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外墙保温的内容,因此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向檑就涉案工程后续内容进行施工及维修,在被上诉人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因各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各自负担1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