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财保28号
申请人:四川省祥源恒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7栋1单元4楼4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站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僮,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职务不详。
申请人四川省祥源恒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54668.83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财产线索: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东区支行账号4405××××0167。申请人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保函对本次保全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足额担保。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东区支行账号4405××××0167在人民币554668.83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293元,由申请人四川省祥源恒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徐晓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