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5540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3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北路安沙段168号安沙国际建材城一期6栋115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道河东大道89号丝绸广场0101005号附三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威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东侧裕华道南侧梧桐大道四期商业D4-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板塘街道***9号宝安江南城29栋1**0101002、0201002、0301002。 法定代表人:**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湘潭铭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路口社区井坡组59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社区汨水花园一楼1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永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唐山威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迪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湘潭铭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隆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2月3日,D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驳回D公司的申请。2022年1月18日,因C公司、威航公司、铭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应诉讼文书,且因本案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2022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D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D公司、裕顺公司、威航公司、雄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0元;2、判令D公司、裕顺公司、威航公司、雄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0元的利息(以票据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2日,原告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背书受让了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D公司为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威航公司、雄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 D公司辩称,D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无追索协议,协议约定D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票据责任应当由C公司承担;此外,原告虽然提交了购销合同和发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 C公司辩称。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原告主张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雄迪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证据不足,且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均系线上操作,原告并没有提交承兑、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的相应证据。 被告威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金额为1,5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收票人为D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所有人),以此证明原告为最后持票人;D公司、裕顺公司、雄迪公司对票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而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可以采信。2、原告与A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开具给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4份,合计金额为1,506,675.8元,以此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D公司、裕顺公司、雄迪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但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A公司销售钢材、并取得该公司交付涉案票据的事实,本院可以采信。 D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B公司与D公司、裕顺公司签订的商票转让无追索协议书,以此证明涉案票据的来源,以及D公司对B公司与C公司以商票融资产生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依照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D公司与其后手C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持票人;C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雄迪公司认为是D公司与C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对B公司与D公司、裕顺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对于C公司以后背书转让的其他票据权利人并不发生效力,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C公司、威航公司、雄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A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506,675.8元的增值税发票14份。2021年10月12日,A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钢材货款,该汇票记载了出票人和承兑人为B公司、收票人为D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金额为1,500,000元。D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之后背书转让给威航公司,此后该票据又经过雄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及E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流转到A公司,再由A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分别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5日、11月1日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涉案票据遭拒付后,依法向D公司、裕顺公司、威航公司、雄迪公司、在存公司、铭隆公司、吾上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七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债务人以此为由对于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泽公司、裕顺公司、雄迪公司主张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并不合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虽然D公司作为收票人与出票人B公司、及被背书人C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该约定只对协议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不能对抗其他票据权利人,D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威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湘潭铭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0元; 二、被告湖南永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威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湘潭铭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湖南永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威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湘潭铭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程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