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5540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道河东大道89号丝绸广场0101005号附三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板塘街道***9号宝安江南城29栋1**0101002、0201002、0301002号。
法定代表人:**美。
被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3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B有限公司、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迪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湘潭D有限公司、汨罗市E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1554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被告裕顺公司、雄迪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裕顺公司、雄迪公司复议称,票据保全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票据保全的规定,否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2021)沪0116民初15540号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对案涉票据进行保全,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目前本案尚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财产保全措施也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裕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雄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