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2291号
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宁夏金泰丰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东侧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第五幢17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月静,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自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萍,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自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承琳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