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165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40.00元、违约金40492.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902.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3.00元、公告费600.00元、执行费9553.00元,共计755340.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网络银行等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将此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宁0121执1651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