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3658号
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泰丰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启发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新冠肺炎疫情,本院决定延期开庭审理。2020年4月2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4840元,违约金4049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715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与原告宁夏金泰丰公司签订《庆丰·御景湖城项目打井、降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分包被告发包工程,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0984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完工后,结算总金额为809840元,被告**先后以现金支付和实物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或抵顶工程款共计135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484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约定在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674840元的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
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宁夏金泰丰公司与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宁夏金泰丰公司承建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发包的庆丰·御景湖城项目打井、降水工程,工程造价按约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打井和排水管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款;降水工程,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当月费用70%,剩余款项在降水工程完工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总价809840元,扣减被告先后以现金支付和实物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或抵顶工程款135000元后,截止2016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484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持股比例80%,2017年6月19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应按结算后下欠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以发包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名,但其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永宁启发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40元及违约金40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4840元,违约金4049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金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永宁县启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