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鑫和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鑫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鑫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1号喜富来购物广场9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上诉人衡阳市鑫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韶关公司)、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保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鑫和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鑫和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1412000元,鑫和公司赔偿完毕后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追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内容可知,鑫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程军施工,**和公司又表示其与程军系雇佣关系,二者存在矛盾,对鑫和公司与程军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影响到各方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鑫和公司与程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清,基本事实不清。其次,鑫和公司起诉要求***、***、中国人保韶关公司承担责任,但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及其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等事实,一审法院均未能查明。再者,**和公司有权向***、***、中国人保韶关公司追偿,但***、***、中国人保韶关公司并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二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要求***、***、中国人保韶关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事故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在确定包括死者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对程军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进行计算,并进一步划分鑫和公司、***、***的内部责任,进而确定鑫和公司可追偿的具体数额。上述责任划分及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涉及到死者程军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上述人员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衡阳市鑫和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294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预交的上诉费87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