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钢管租赁服务部、浙江荣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671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钢管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0MA2DH62E9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28号。 经营者:***,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绍兴市王坛县肇湖村4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BF517X8,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牌头镇红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市衢江***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绍鹏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荣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绍鹏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告荣呈公司所有的价值290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浙0802民诉前调102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鹏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暂计2405497.34元(租金截至2021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每日按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为154924.74元);3.判令被告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从拖欠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54924.7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746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设备,用***城投礼贤未来社区F地块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费等合计2405497.34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荣呈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绍鹏钢管租赁服务部(出租方)与被告荣呈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材设备,使用地点为绿城城投礼贤未来社区F地块;租赁期限从2020年8月15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含税日租金,钢管为0.013元/米、扣件0.011元/只、顶托0.05元/只、套接0.011元/只、工字钢0.12元/米,增值税率3%;租赁时间不足十五天的按十五天计,租金以实际租赁物数量计;合同暂定总价(含税)5000000元;根据承租方需要及出租方备货情况发货,租赁物当面清点、验收,承租方在租单上签字视为租赁物质量合格且符合施工要求;从交付时的装卸、运输及使用时的安装、调试、保养和归还时的搬运、堆码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期计算方式为自租单(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至退单(双方签字确认)之日止;付款方式为月初双方核对上月发生的租金及费用,承租方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支付租金时,每日按应付但未付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次付款前出租方需提前7个工作日向承租方提供等额且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收到合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如出租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承租方不承担延误付款责任;承租方两个月未交租金的,出租方有权主张承租方逾期未付租金并主张从拖欠之日起按未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在退还租赁物时应当将租赁物码放整齐,如要求出租方代为卸车堆码的,则承租方须支付出租方堆码费;钢管清理费每米0.05元,弯曲调直费每米0.35元,管头损坏割除每个3.5元,折价赔偿每米按市场出厂价格,装车费10元/吨、卸车费10元/吨、堆码费20元/吨,套接焊管清理费每只0.2元,丢失赔偿10公分套接6元/只、20公分套接8元/只、30公分套接10元/只、40公分套接12元/只;顶托清理费每只0.2元,丢失赔偿每只14元,工字钢丢失赔偿80元/米;承租方在《租赁结算表》上签字,应视为对之前拖欠租金及租赁物数量的确认;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即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含代理费、标的费、车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人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使用租赁物。经结算,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4005497.34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3月22日、4月7日、6月4日、11月23日、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2571.59元、211615.83元、252671.24元、285314.61元、326767.62元、35124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650188.51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7月30日、9月3日、11月3日、2022年1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合计16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花费律师费97460元、保全保险费2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司员工**交付金额总计为20134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放弃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保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2405497.34元并同时赔偿律师费损失974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合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被告不承担延误付款责任,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发票交付时间确定。经计算,截至2022年5月27日逾期利息为52890.47元,之后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2063624.11元为基数继续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荣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钢管租赁服务部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2405497.34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22年5月27日为52890.47元,之后以2063624.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同时赔偿律师费损失97460元; 2、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2元,减半收取计146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1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1028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荣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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